旅游业营业税最新政策解读
一、旅游业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旅游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旅游业的营业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旅游业劳务是指提供或者接受旅游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国税发[1993]149号)
二、旅游业适用的税目、税率
纳税人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属于营业税“服务业—旅游业”税目的征税范围;取得收入时,按照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1、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财税[2003]16号)
2、对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旅游业"征收营业税。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并采取"一票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国税函[2008]254号)如:旅游景点的门票票价中包含使用索道的收费的,必须在门票中单独列出索道收费价格,能分别核算门票和索道收费的,对门票收入按照“文化体育业”税目征收3%的营业税,对索道收费按照“旅游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门票和索道收费不分别标价和分别核算的,以含有索道收费的门票收入全额作为索道收费并按“旅游业”税目征收5%的营业税。
三、旅游业应纳税额计算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其营业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营业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当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四、旅游业应纳税营业额的确定
新条例: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旅游业务,以全部收费减去为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食、宿和交通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旅游企业组织旅客在境内旅游,改由其他其他旅游接团的,其销售额比照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在理解新《营业税暂行条例》该条规定时,要注意把握以下两点变化:一是适用主体发生了变化,不再局限于“旅游企业”而是对所有纳税人,这也解决了过去不少没有旅游企业资格但实际组织境内外考察的单位差额征税问题。二是扣除费用仅限于扣除列举的两类费用:①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等四项费用,除此以外的费用均不得扣除。②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这里包括了支付给境内和境外接团旅游企业的接团费用。
全部价款是指接团取得的全部收入。旅行社收到导游在旅游过程中为旅客额外添加的景点或购物而取得的有关返利、佣金、折扣等分成收入,应并入接团取得的收入。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凡价外费用,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一)旅行社采取从外单位租赁车辆,自己承担汽油费、过路费的形式为游客提供交通运输服务,实质上是自己从事运输劳务,不属于委托其他单位代其运输服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交通费"应作为旅行社的经营成本支出。因此,旅行社租赁车辆的租金、自己直接支付的过路费和汽油费不能作为交通费从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苏地税函[2006]225号)
(二)根据现行税法规定,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应按规定开具旅游业专用发票,并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对旅游企业从事旅游业务,但未开具旅游业专用发票的,应按规定换开发票。在未换开发票之前,暂不得扣除相关费用计征营业税。(苏地税函[2009]210号)
五、旅游业使用凭证问题
旅游业纳税人申报扣除有关项目时,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凭证(以下统称合法有效凭证),是指:
(一)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单位或个人,且上述单位或个人提供的行为发生属于营业税或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以其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二)对支付给我国境内的行政事业单位,且上述单位收取的属于国家或省级财税部门列入不征收营业税名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以其所开具的财政收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三)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购货款,以上述单位或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纳税人另外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对支付给我国境外的单位或个人的非购货款,以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售付汇凭证为合法有效凭证。
(四)除以上细则中列举的三项合法有效凭证外,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掌握的口径应以总局下文明确的合法有效凭证为范围,如(国税函[2005]77号文件)中列举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可由人民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除此以外纳税人取得的其他凭证,都不能作为扣除凭证。
因此:
(一)替旅游者支付的住宿费、餐费和旅游景点门票,以发票作为扣除依据;
(二)替旅游者支付的交通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1、替旅游者支付的当地交通费,以发票为扣除依据;
2、替旅游者支付的当地交通费以外的车船费,以发票为扣除依据;
3、替旅游者支付的航空费,属于国内航线的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为扣除依据;属于国际航线的以《国际航空旅客运输专用发票》和飞机票(原件或复印件)为扣除依据。
(三)支付给境内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发票为扣除依据;支付给境外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以与合同(协议)和付款凭证相对应的境外单位签收单据为扣除依据。
以合法有效的票据作为扣除项目的原始凭证。合法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多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按其实际支付的费用扣除;合法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少于其实际支付的费用的,在计算营业额时暂按其取得凭证上注明的费用金额扣除。对于多支付的部分,在以后取得发票时再作扣除。
六、旅游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
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劳务所取得的旅游费收入,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劳务为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旅游业劳务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七、旅游业纳税地点
纳税人提供旅游业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旅游业营业税新政策中,涉及到可税前减免和不可税前减免的项目,如旅游业纳税人替旅游者支付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及其它相关费用在旧的税法中是可以减除再上缴营业税的,新的税法中是要将全部营业所得都要上缴营业税。故相关使用人要详细阅读并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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