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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几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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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营业税既是暂行条例,就会在各个细则实施时对适合市场经济的税收政策进行优惠,而不是一昧的增加国政收入。 列示以下十六点变化:
      一、调整了“境内应税行为”的界定标准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管辖范围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行为。
   1、原细则关于境内应税劳务的界定主要以“所提供的劳务发生在境内”为标准,即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划分境内劳务和境外劳务。而新细则将其修订为“提供或者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以机构所在地或者收入来源地为主要判断标准。
  2、针对无形资产转让的特点,将原细则 “所转让的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修订为“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即不再强调是否在境内使用,只要受让方是我国境内居民即属于征税范围。
       二、扩大了“视同应税行为”的范围
  新细则关于视同销售的范围,单列了第五条予以明确,并拓宽了视同销售的范围。
  1、将无偿赠送土地使用权纳入征税范围,因为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具有相同性质,不动产的转移也必然伴随着土地使用权的转移。
  2、将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赠送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行为纳入了征税范围。
  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个人无偿赠送若属于离婚分割、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等亲属,赠与抚养人、赡养人,继承人等暂免营业税。
  3、增加了兜底条款“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为以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新增视同销售范围提供了依据。
  4、删除了原细则中关于“转让不动产有限产权或永久使用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规定。
      三、明确了特殊混合销售的税务处理
  新《细则》在总体上继续维持对混合销售行为的一般处理原则,即按照纳税人的主营业务统一征收增值税或者营业税。但对“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这一混合销售行为,鉴于其特殊性,新《细则》第七条规定采取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分别征收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办法,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关于“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 曾有“国税发[2002]117号文”、 “国税发[2006]80号文”两个文件进行过规范。这次修订,将文件内容纳入了细则的范围,提高了法律层次,且未对自产货物的范围进行限制。原政策自产货物的范围仅限于“金属结构件、铝合金门窗、玻璃幕墙、机器设备、电子通讯设备、建筑防水材料”。
       四、调整了兼营行为未分别核算情形下的征税方式
  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和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并分别缴纳营业税和增值税。新旧细则规定一致。
  但对未分别核算的情形,旧细则规定要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这种规定容易出现增值税和营业税重复征收问题,给纳税人产生额外负担。为此,新《细则》将这一规定修改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分别核定货物、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五、完善了承包、承租、及挂靠经营纳税人的界定方法
  旧《细则》只规定: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执行中,因条文规定比较笼统、锁定范围较局限等原因,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在实践中操作都有一定难度。如未具体明确哪些情形应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未明确企业之外其他经济组织的承租或承包行为的纳税人以及挂靠经营方式的纳税人怎么确定。
  新《细则》对此进行了补充完善,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六、拓展了价外费用的项目
  与原细则相比,新细则价外费用项目增加了“补贴、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罚息”等八项内容,进一步完善了价外费用构成。
  这样,一方面是与增值税、消费税条例细则保持一致,另一方面消除了实际工作中纳税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对“价外费用”的不同理解,统一了认识,增强了可操作性。
  同时,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价外费用(1、省以上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2、省以上财政票据; 3、全额上缴财政)。
      七、删减了差额征税项目,完善了配套政策
  1、新条例删除了“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进一步公平了税负;
  2、新细则对差额征税扣除项目的合法有效凭证进行了定义:发票、财政票据、境外签收单据、其它合法凭证。
      八、扩大了金融商品转让的征税范围
  新条例规定“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新细则进一步明确为“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新条例在“期货”后新增“等金融商品”5个字,就使金融商品的征税范围突破了原细则明确罗列的三种,可以将随着经济发展新出现的需要征税的金融衍生产品纳入征税范围。
  同时,新细则删除了原细则“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是指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外汇、有价证券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从而使金融商品买卖业务的纳税人范围由仅限于金融机构扩大到所有单位和个人。
  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个人买卖金融商品暂免征营业税。
       九、调整了建筑业营业额的规定
  新细则十六条规定: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1、“装饰劳务”营业额的确定相比“一般建筑业劳务”存在“例外”,应适用营业额确定的一般规定,即新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2、设备的营业税问题,原细则规定“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财税〔2003〕16号文又明确规定“设备价值不应包括在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只要属于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名单中的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计入营业额中。 
  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计入营业额,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要计入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十、调整充实了营业额核定的方法
  新细则对纳税人交易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视同应税行为,确定营业额的方法增加了“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的规定。
  原细则,仅仅是规定按照纳税人自身的情况进行核定(当月、近期),纳税人没有同类应税行为的,就出现了“无法核定”的法律空白。
  这一规定,严格了纳税人营业额核定的规定,纳税人自身没有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就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进行核定。
      十一、修改了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1、将原细则境外纳税人的扣缴义务人规定: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写入条例。
  2、删除了原条例“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3、删除了原细则 “单位和个人进行演出、个人演出经纪人以售票者为扣缴义务人,分保险业务,以初保人为扣缴义务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以受让者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
      十二、明确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内涵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对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的内涵进行了界定与明确:
  1、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2、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
  (1)签订书面合同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2)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十三、改变了建筑业、租赁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对预收款征税, 原细则仅仅是规定了“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两种情形。财税〔2003〕16号文曾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新细则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除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也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新细则改变了建筑业、租赁业应税劳务,采取预收账款方式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建筑业、租赁业发生应税劳务而取得的预收账款,收到预收账款的当天就产生了纳税义务。
     十四、调整了应税劳务纳税地点的表述
  原条例是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确定纳税地点,但在实际征管中,很多应税行为(例如设计、咨询劳务)无法判断其劳务发生地究竟在哪里,容易增加管理难度。因此,为了方便征管,新条例在确定纳税地点时:如果能准确界定行为发生地的,以“劳务发生地”为原则确定纳税地点(例如建筑业);如果不能准确界定行为发生地的,以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确定纳税地点。
  对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则保持不变,继续以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十五、强化了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措施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提出,纳税人未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与原细则三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相比,这次修订将补征范围由提供应税劳务扩大到销售或出租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同时补充了6个月的时间限定。大大提高了政策执行的可操作性,进一步强化了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法律责任。
     十六、其他方面:
  如:提高起征点,调整了申报期限等。
      以上十六条明确列示营业税的变更了哪些细则,各纳税人要熟悉以上变更细则以对公司的缴纳税务做到及时上缴。
发布:2007-03-19 10:14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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