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营业税暂行条例新变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0号,以下简称新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主要有以下内容变化值得注意:
转贷业务差额征税规定被删除
新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新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有关转贷业务差额征税的规定。因为这一规定在实际执行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文件)中明确“转贷业务”仅限于转贷外汇业务,造成外汇转贷与人民币转贷之间的政策不平衡。因此,删除了这一规定。换言之,转贷业务将应按全额征税。
纳税地点表述方式有调整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同时,新条例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与原条例相比较,新条例为了解决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应税劳务的发生地难以确定的问题,考虑到大多数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与机构所在地是一致的,而且有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现行政策已经规定为机构所在地,所以将营业税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地点由按劳务发生地原则确定,调整为按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原则确定。
免税项目范围有所扩大
新条例第八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与原条例相比,新条例增列了“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这一免税项目。其实该政策在《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中即已明确。同时,原条例实施以来关于营业税减免的税收文件并不止新条例列举的七项,新条例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后,之前的免税规定是否废止,尚待相关配套政策出台。
纳税申报期限延长至15日
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新条例与增值税条例衔接,将纳税申报期限从原条例规定的10日延长至15日。同时,新条例考虑到营业税各税目的具体征收范围难以列举全面,删除了营业税条例所附的税目税率表上征收范围一栏,具体范围将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执行新条例要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是注意征税范围。新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也就是说,只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应税行为,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而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应税行为就不属于营业税的税收管辖范围,也就不构成营业税纳税义务人。
二是注意分别核算。新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即在实际中当纳税人有多种应税行为时,要注意将不同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分别核算记账。如果不分别设立明细账、分别核算营业额、分别计算税额,将从高适用税率。同时新条例第九条重申,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三是注意新政策。(一)扣除凭证方面,新条例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二)应税营业额核定方面,新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对“应税价格明显偏低无正当理由,则由税务机关核定营业额”这一内容原增值税条例与消费税条例均有,唯独营业税条例没有,新条例对此修订增加了此条内容。
四是注意起征点。新条例第十条规定,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如某地个人租赁房屋起征点为2000(含)元,假设张三和李四同为该市居民,他们将各自所拥有的原有住房出租,其中,张三每月租金收入为2000元,而李四的每月租金收入为1999元。由于张三的月租金收入达到了起征点,要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营业税额,则张三应纳营业税及附加=2000×3%÷2=30(元)(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规定,从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李四的月租金收入未达到起征点,则不用征收营业税。
当然还要注意,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对境外纳税人如何确定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时间、扣缴地点和扣缴期限。其中,对扣缴义务人,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全国各地经济发展不一,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会根据当地经济发展需要制定适合当地的税目和税率,各地所要上缴的税率也按当地税子路要求上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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