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地产估价师复习资料:征收与征用的异同
2004年以前,我国在法律上没有区分征收和征用两种不同情形,统称为“征用”。2004年3月14日,《宪法》做了修改,将原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首次将征收和征用区分开来。2004年8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的决定,也区分了征收和征用。《物权法》对征收和征用分别做了更为具体的规定。征收是国家强制取得集体和单位、个人的财产;征用是国家强制使用集体和单位、个人的财产。征收和征用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之处。共同之处主要有两点:一是强制性,即都不必得到财产所有权人的同意;二是补偿性,即都应给予公平补偿。
征收与征用的主要区别如下:
(1)适用对象不同。征收的财产主要是不动产,征用的财产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2)前提条件不同。虽然征收、征用都是强制性的,但前提条件有所不同。征收是为了国防和外交以及由政府组织实施的基础设施建设、公共事业、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是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
(3)所有权转移不同。征收主要是所有权的改变,是国家将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财产强制地征归国有,不存在返还的问题,通俗地说是“强买”;征用只是使用权的改变,是国家强制地使用集体所有或者私人所有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应返还被征用人,通俗地说是“强租”。
(4)补偿内容不同。《物权法》对征收规定了具体的补偿办法,这就是说任何征收都要给予补偿,而且必须依法补偿。征用在财产使用后首先应及时返还被征用人。关于征用补偿,《物权法》只是规定应当给予补偿,此处的补偿主要是指财产因征用而毁损或灭失,应对其征用前的实物状态或价值状态进行复原。究竟如何补偿,可以由双方依据法律规定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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