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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房地产估价师辅导:物权法解释(一百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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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

  第一百零五条 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解释]本条是关于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的规定。

  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是专为所有权的共有而规定的,但实际生活中,并非只有所有权才能共有,其他财产权,如他物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均可共有。比如二人以上共同享有一块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如甲、乙、丙三人分别借款给债务人丁,三人同时就丁所有的房屋设定一个抵押权,份额为均等,并办理一个抵押权登记时,就发生抵押权的准共有。此种情况就是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担保物权。本条对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准共有做出了规定。两个以上的主体共同享有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在性质上与对所有权的共有没有差别,为了条文的简约以及对实践中这种情况的处理,本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本章规定。

  所谓准共有是指数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数人共同共有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准共有有以下特征:(1)准共有的标的物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包括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2)准共有即准用共有的有关规定,各人就所有权之外的财产究竟是准用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应当视其共有关系而定。(3)准共有准用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的前提,是规范该财产权的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如果有,则应首先适用该特别规定。

  关于准共有,很多国家和地区都有类似立法例。德国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一条规定:“数人共同享有一权利者,除法律另有其他规定外,准用第742-758条规定。”旧本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本节规定,准用于数人有所有权以外财产权的情形。但法令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条规定:“本节规定,于所有权以外之财产权,由数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准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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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7-13 10:17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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