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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房地产估价师辅导:物权法解释(九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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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物权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

  第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解释]本条是关于维护相邻不动产安全的规定。

  不动产权利人有权在自己具有使用权的土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但是要注意相邻不动产的安全,避免使相邻不动产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所谓“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自己的土地上开挖地基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很多国家或地区对此有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所有人在挖掘或建筑时,不得使邻人的土地发生动摇,或有动摇的危险,或使其土地上的设施受到危害。”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人开掘土地或为建筑时,不得因此使邻地之地基动摇或发生危险,或使邻地之工作物受其损害。”

  第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埋设水管时,要预防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日本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对此有规定。

  第三,不动产权利人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时,应当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意见》规定:“相邻一方在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挖水沟、水池、地窖等或者种植的竹木根枝伸延,危及另一方建筑物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应当分别情况,责令其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四,不动产权利人在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的危险从而危及自己土地及建筑物安全时,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九百零八条规定,因与邻地相关的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倒塌的危险,或因建筑物或工作物的一部分有崩离的危险,致土地有受损害之虞时,所有人对发生的损害可能应负责的人,得请求采取为防止危险发生所必要的措施。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全部,或一部有倾倒之危险,致邻地有受损害之虞者,邻地所有人,得请求为必要之预防。”

  我国建筑法对施工现场对相邻建筑物的安全、地下管线的安全提出了明确要求。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第四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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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7-13 10:17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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