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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行业让与担保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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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让与担保的作用

  1、“让与担保者,系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权利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应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该标的物受偿之非典型担保。这项标的物的权利,一般为所有权,而担保权人一般为债权人。法制史上,让与担保起源甚早。据考证,这一制度之源头可以溯及到距今约3000年的古罗马时代。时至今日,各国的成文法典大多未规定让与担保制度,但随着各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而涌现的对于融资担保的极大需求,终于促使各国以判例法的方式建立起了这一制度。“在现代日本、德国及英美法系国家,让与担保已成为一种重要的担保方式。”

  2、让与担保可节省权利质权实行之费用,并避免标的物于拍卖程序中换价之不利。传统担保物权的实行均有一定的程序,耗时费钱,且在拍卖程序中,“以不得高价变卖为常,其结果标的物之担保价值,不免低估。”这样,不但对设定人有害,而且担保权人也有不能完全受偿之危险。而让与担保的换价程序,可依当事人任意所定之方法进行,较为便捷,变价与估定的价值较高,可以弥补传统担保的上述缺憾。

  3、与权利质权相比,让与担保不仅比权利质权简洁明快和易于执行,而且比权利质权具有更强的效力。“因为权利质权的本质是附条件的权利转让,而让与担保则是以转移所有权的方式进行担保。这也正是让与担保为实务界所广为利用的原因之一”。此外,就担保权人的心理方面而言,让与要比设质的感觉好一些。特别是在多数不特定债权之上设定集合让与担保的场合,权利质权更是无能为力。

  让与担保虽有其正面的积极作用,但仍然有其缺点。对债权人而言,标的物在债务人的占有中,乃是让与担保的正常要求,如果债务人有失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的话,担保权人即有丧失其担保之危险。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即设定人而言,其与债权人之间虽有信托约款,以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然而如果担保权人有失诚信,擅自处分标的物的话,设定人将丧失标的物之权利。况且标的物的权利在担保权人手中,担保权人极易迫使债务人就本利之偿还订立苛刻之条款,这种情形对债务人自然不利。泛普软件-担保系统最新资讯

        另外,让与担保之设定,无法从外在表象确定其担保债权额,且在当事人之间极易就其债权额或标的物的估价造假,所以第三人即设定人其余的债权人极易受到损害。

发布:2006-11-26 14:4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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