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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约还款系违约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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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萧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所欠原告吉安县某银行借款本金17194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被告汤某、肖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萧某因买挖机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11月28日向原告吉安县某银行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汤某、肖某提供保证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6.52%,期限为12个月,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利息,不偿还本金,后九个月每月归还本息计11889元。借款后,被告萧某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义务,至2010年1月13日,尚有17194元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不按约定时间还款,构成违约。我国《合同法》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返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萧某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汤某、肖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某、肖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发布:2007-04-09 09:58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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