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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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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职责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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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职责期限是保荐人职责的存续时间,它是担保职责现实化和效用化必不可少的重要条件。它不仅决定保荐人职责履行的起点和终点,而且决定保荐人职责履行的效果。 法定的保荐人职责还只是一种抽象的行为模式,只存在于观念和符号之中(或内在于观念之中,外在于符号之中),还没有体现在人们的行为中,或现实化在人们的行为中。其若成为现实行为,则需要依赖时间因素。这是因为职责行为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必须借助于各种现实因素或与现实因素结合后,才能成为现实的职责行为。而现实因素是存在于时间之中的,现实因素的完备需要一定的期限,所以职责行为的现实化需要必要的期限条件。另一方面,只有在一定时间内,履行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才会显现出来。所以只有在足够长的时间内才能促使保荐人为了避免不利后果,而积极履行好前因行为,使积极的前因行为产生积极的结果。否则,保荐人就会因期限的短暂而能够逃避应承担的消极后果,而消极于前因行为。所以期限对职责的履行效果发挥着重要作用。 有鉴于此,确立期限长短的标准十分重要。期限设立的标准应符合如下原则:一是有利于上市公司所存在的与保荐人的职责相关的问题获得充分暴露,从而使保荐人的担保职责能够发挥现实作用;二是有利于保荐人充分履行职责,防止保荐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如短期行为)的发生。一般而言,保荐人的职责期限应包括股票发行上市期限、股票上市当年余下的时间及其后的若干个完整的会计年度。

发布:2007-04-09 09:5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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