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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担保并存时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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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生产资料,借期为一年,由丙公司作保证。此后,为确保到时收回借款,乙公司又要求甲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公司就将其一辆价值20万元的车进行了抵押登记。借期届满后,甲公司无力偿还借款,乙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保证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甲公司的借款30万元。有人认为,甲公司在借款时,丙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甲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所以丙公司应偿还乙公司30万元。至于甲公司对乙公司的抵押担保由于这是在保证合同签订以后所订立,只有当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乙公司才可以行使抵押权以甲公司的车辆变价受偿。 请问:此观点是否正确? 根据来信,有人认为当丙公司不能偿还借款时,乙公司才可行使抵押权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本案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由丙公司对此保证,当事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丙公司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之后,甲、乙公司之间又再行商议,由甲公司以自己的车辆设定抵押保证归还借款,但并没有规定保证人丙公司在不能履行保证责任时,乙公司才得就甲公司抵押的车辆实现抵押权,所以甲公司后来设置的抵押不是补充担保;同样,甲公司的车辆抵押也不是为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向甲公司追偿而设定,所以它也不是反担保。本案的事实应是甲公司后来设定的车辆抵押与丙公司的保证共同担保乙公司对甲公司的债权,应属于共同保。 《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可见,物保和保证并存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行使保证权利。如果乙公司明示放弃担保物权(抵押物)的,则丙公司可就债权人放弃的担保物权提出抗辩,仅就甲公司物权担保20万元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发布:2007-04-09 09:5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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