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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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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业务管理系统对质押担保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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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业务管理系统质押担保的审查

  第一条 提供质押担保的,担保审查应当侧重以下方面: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有关质物的规定;

  (二)质物权属清晰,出质人对之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处分权;

  (三)质物的价值;

  (四)质物的使用年限;

  (五)质物的新旧程度、功能状况;

  (六)质物的变现能力;

  (七)质物是否存在其他优先权利;

  (八)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条 出质人对其提供质押的动产或权利必须有所有权或依法享有依法处分权。

  以动产质押的,应当要求出质人出具该动产的商品发票或其他证明材料,以证明质物的权属。

  出质人可以是信用业务的债务人,也可以是第三人。

  第三条 原则上质物所担保的信用业务债权不得超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质押率测算的信用业务金额,若质押物所担保的信用业务债权超过该测算信用业务金额,超过部分应视同无担保信用业务。

  我行不接受对质物重复质押,但可以接受以该质物的价值大于已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且原质押权在我行的再次质押。我行应当审慎接受再质押担保。

  第四条 需要进行质物价值评估的,应当经有权部门或我行认可的、信誉良好的具有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评估。

  质物评估类别、方式及方法应根据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质押率是接受质押担保的信用业务金额与质押物价值之比率。

  质押率应根据质押人资信、经营管理、经济效益以及质押物的磨损程度,市场价格变化、质押期限的长短、变现难易程度等情况确定。

  第六条 我行办理信用业务,质押物价值与信用业务金额之比不得超过我行规定的质押率,即:信用业务金额≤质押物价值×质押率。

  第七条 质押率应当符合银行监管制度和我行相关管理制度的规定,担保业务管理软件并确保处置质物所得价款能够覆盖其担保的信用业务本息,确保我行债权能够足额受偿。

  第八条 以权利质押担保的,担保审查还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出质的,应办理质押背书手续;

  (二)以存款单出质的,应签订质押合同或办理质押背书手续,并办理签发银行核押手续;

  (三)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以及其他权利凭证出质的,我行不得再转让或者质押。

  第九条 质押担保的担保审查,应注意下列存在法律性或合规性瑕疵的情形:

  (一)公司为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

  (二)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股东的控股公司、股东的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的质押担保;

  (三)国家机关和医院、学校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及其个人提供的质押担保;

  (四)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出质,无法取得其他股东同意或无法办理质押登记的;

  (五)出质人在设立质押担保时未得到有效授权或授权不完整,且足以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六)质物的价值明显与所担保的债权不相匹配的;

  (七)质押担保方式的设定中有关法定或约定的手续未办理或存在明显瑕疵,且足以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八)质押合同或主合同的填写、签署或补正存在歧义,泛普软件觉得可能会影响担保的效力或担保权的实现的。

发布:2006-11-24 15:37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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