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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担保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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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业务管理系统之”信用业务担保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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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担保业务管理系统之”信用业务担保的监管“

  第一条 经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的监管制度,对信用业务的担保实行持续、定期、有效的监控和管理。

  第二条 在信用业务合同履行期间,经营机构应当按照我行客户授信工作尽职制度的有关规定,定期对担保法律文件、抵/质押物及权利凭证进行核查,对担保人/物的资信状况和偿债能力及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贷后调查,督促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履行各项义务。

  (一)经营机构应定期调查保证人的资信情况、经营状况、担保能力以及对保证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

  (二)经营机构要定期深入检查抵押人对抵押物的管理情况,督促抵押人定期对抵押物进行清查、盘点,发现损坏、变质和数量减少等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情况的,应要求抵押人及时按相应价值补提新的抵押物;若发现抵押人未经我行同意将抵押物出租、转让或再抵押,影响我行债权实现的,经营机构应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违法行为,并依法主张我行权利;

  (三)信用业务合同到期,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债务的,应按我行抵/质押管理以及其他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第三条 我行信用业务债权转让应当根据我行信贷资产转让管理办法执行。

  担保合同有效期内,我行将信用业务债权向第三人转让的,应及时通知保证人。(泛普软件-担保业务管理软件最新资讯)

发布:2006-11-24 16:11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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