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是行政征收行为
新京报:在“海峡法学论坛”上,你提到,修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应该坚持法律关系科学理论。你认为条例哪些地方不够科学?
孙宪忠:从本质上说,拆迁是行政征收的一种,征收是强制性的,是以公共权力为依托,以公共利益为前提的。但现行《条例》将房屋拆迁过程中的基本当事人,设定为拆迁人(即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主要为享有新的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商)和被拆迁人(即原先的业主,是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和原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由此,拆迁过程中的基本法律关系,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直接发生;地方政府不参加这一法律关系,而在其间负责监督、控制和引导。
而且立法还明确地说,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就是自愿和协商的关系。
从条例文字上看,似乎房产商“拆迁”了业主的房屋,并直接取得了业主的土地。因此,条例要求房产商对业主承担全方位的义务,包括对业主的全面赔偿义务与社会保障义务。
新京报:将拆迁的法律关系这样定性,存在什么问题?
孙宪忠:处理成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关系,掩盖了很多问题。比如,从法理上看,开发商能以公共利益的目的去拆老百姓的房子吗?开发商有权力消灭业主的房屋所有权,并且取得业主的土地使用权吗?如果说是购买,那为什么又要限期拆迁以至于强制拆迁呢?最为重要的是,开发商是直接从被拆迁人那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吗?他们给地方政府缴纳土地出让金,又什么?显然,由开发商与业主自主解决问题,地方政府仅进行必要的监督的思路,于法不合,于理不通。
新京报:作为拆迁方的房地产商与被拆迁的业主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
孙宪忠:实际上,原土地使用权人与新土地使用权人之间,根本无从产生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这里既没有行政法律关系,也没有民事法律关系。因为一方面,拆迁人不享有公权力,不是行政机构,不能主张自己的拆迁是为了“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如果是民事关系,那么就要许可被拆迁人自主和协商,他们完全可以自主决定是否转让土地使用权。但是在拆迁中并不是这样。
所以现有的条例的问题,就是把地方政府这个真正的法律主体,隐藏了起来,把多种法律关系简单化为一种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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