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法律风险之内部承包人能否行使代位追偿权
内部承包人能否行使代位追偿权
【案情】
2001年7月,某甲与A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由某甲承包某工程第一项目部,每年上交承包费,独立核算,自负盈亏。A公司为其提供承揽工程所需的资质证书、合同章及财务发票等。同年12月8日,某甲作为委托代理人,以A公司名义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期、质量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合同签订后,工程于2003年1月顺利完工,并竣工验收合格。但在竣工结算中,双方对结算金额及支付方式产生重大分歧,且多次协商未果,A公司遂将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庭审中,经法院委托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5480万元。B公司实际已累计支付工程款合计3650万元。庭审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数额及付款时间达成庭下和解协议,A公司申请撤诉并获准许。某甲得知上述消息后,即以A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致使其合法权益受损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A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某甲与A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总金额、单价及面积条款因违反某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被认定无效,并且一审法院以另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5480万元,认为A公司于工程造价鉴定结论形成后,撤回起诉放任不管,系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表现,对某甲造成损害,判决B公司直接向某甲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总金额、单价及面积条款无效系错误认定,且一审法院直接采用另案工程造价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总造价5480万元亦属不当,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尚不存在对B公司的到期债权,故某甲行使代位权的条件不成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甲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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