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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法律风险需要强化证据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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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化证据管理,防范工程保修期内的法律风险【案情】2006年10月,建设单位A公司与施工单位B公司就重庆某住宅小区的二期工程签订了

 

 

 强化证据管理,防范工程保修期内的法律风险

【案情】
2006年10月,建设单位A公司与施工单位B公司就重庆某住宅小区的二期工程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工程余款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自工程竣工合格之日起,两年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十五天内返还保修金的3%;整个保修期即五年的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则返还剩余的保修金。
2007年8月,工程经五方验收合格并起算保修期。在此期间,B公司特留三名工作人员留驻在工程现场,以及时修复工程中出现的质量缺陷。
2010年1月,A公司认为B公司拖延修复且不具有修复能力,于是另请了第三方对工程做了修复方案,并据此修复方案预估了修复费用约200余万元。
2010年2月,A公司又以上述理由,将B公司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决B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对A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承担第三方已修复的部分费用共计200余万元,其中180余万元用保修金予以抵扣。在诉讼之初,A公司申请对工程进行质量鉴定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诉讼过程中,B公司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支付2009年9月业已到期的保修金及迟延支付利息合计一百余万元。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系争工程已经通过了竣工验收合格,且B公司表示将对质量缺陷进行修复,A公司也尚未有实质损失的发生,且A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保修期内B公司存在怠于修复的情形。基于以上因素,法院于2011年9月决定终止鉴定程序。法院同时认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在保修期内,B公司对工程的维修既属于义务,也属于权利,故工程发生质量缺陷,A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向B公司报修,B公司也应依约积极履行修复义务。
最后,法院判决:(1)B公司按照双方曾经确认的修复方案对系争工程进行维修。(2)对A公司要求B公司承担工程质量缺陷赔偿责任的请求以及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第三方修复部分费用的请求均不予支持。(3)支持反诉原告B公司要求反诉被告A公司支付已到期质量保修金及其利息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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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7-03 13:21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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