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线路占地的法律问题
在电力企业体制改革之际,要面对并且解决日益增多的电力线路占地的法律问题。首要的是必须明确电力线路占地的法律性质,即:以什么样的土地财产权来定性电力线路占地这一情况和现象。
在我国正在制订的物权法中存在有两类观点:一类观点是把现有的用益物权用我们国家现行的一些制度来阐述,比如承包权,土地权,相邻权等。另一类观点,是用更规范化的类型来划分,比如将其区分为农地使用权,基地使用权,邻地使用权等。但是,以电力线路占地的特征来分析,以上类型的使用权都未能完全适用于电力线路占地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传统甚至是西方民法中吸收先进的经验和理论。
在这方面,深圳的立法走在前列。目前深圳市围绕地铁建设,正紧锣密鼓地制订开发地铁沿线地下空间的规划,待地铁通车时,地铁沿线及基站点,不仅仅是一条交通线,而且还是集运输、换乘、停车、商业、人防、休闲等功能为一体的城市地下空间。这种情况下,如何界定地下空间的产权成为一个棘手的法律问题。为此,深圳率先借鉴国外有关法律,挑战传统的以土地地表为中心的土地使用理念和制度。
其新起草的法律的主要内容有:
①明确地下空间权是指地表以下的使用权,其范围由长、宽、高三维空间坐标确定,地表土地使用权已经出让或划拨的,并批准建设建筑物、附着物的,视为土地使用权人已经取得了该宗地表以下至建筑物、附着物的最深基础平面以上的地下空间权。除此以外的地下空间由政府依法出让。
②为解决地铁建设过程中因开挖或设立出站口而可能出现的矛盾,法律草案首次使用了“地役权”的法律概念,即为敷设市政管线,需使用他人的土地或地下空间通行、通过或架设管线的,相关土地权利人应提供便利,由使用者给予合理补偿。
③该草案还明确了地下空间优先保证市政公共工程的使用,并且不得用于建教育、医疗设施和危险品储藏区。
初看电力线路占地亦可以参照“地役权”概念。因为电力线路(包括架空和地下电缆)可视为为保证某地域通电而必须通过某地架线或铺线、通行、通过,相关土地权利人可获得一定的合理补偿(青苗补偿、塔基补偿),可以解释电力线路占地的法律性质又符合公用事业的利益。但是,以地役权解释电力线路占地仍存在不足,具体体现在:
①地役权依笔者理解具有“临时性”性质,与电力线路占地的长期存续性有所区别;
②地役权无登记部门登记手续,现今多以诉讼形式确权,对于电力线路占地这种大规模、面积广的现象来说,实际如何操作难以确定;
③电力线路占地,其塔基、线材、铁塔等,仍是一笔巨大的资源财富,并且实际占用了地上空间,其所有权仍归属于电力企业,可以转让、出买、抵押。
笔者认为,对于电力线路占地的法律性质,以地上权来定性为好,而且还应该定性为地上权中的空间利用权。即:只限于架空电力线路通过的空间,塔基占地范围,以及由此产生的一系列的地上权权利。 地上权,原为西方民法中划分用益物权类型的一种,是指在他人所有土地上添附不动产,如构筑建筑物,设置工作物,种植林木等等,并取得相关权利、权能的一种他物权。
地上权中的空间权,实际上是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联系在一起的概念,它是指公民和法人利用土地地表上下一定范围内的空间,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就是说空间利用权的客体是指地表上下的一定空间,如果仅仅将土地视为平面的客体,则不存在空间的概念,但如果将地表与其上下的立体空间联系在一起,就会产生空间和空间利用权的问题。
严格来说,空间利用权的概念并不是因法律对土地所有人权利的限制而产生的,而主要是因为现代社会人们为了不断开发和利用空间,从而使空间权具有了独立的经济价值,需要成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对空间的开发、利用通常称为对土地的立体利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地表上面的利用,如通过架设高架桥而形成连接两栋大楼的走廊,在楼顶平台上设置建筑物的附属物,甚至建造建筑物,利用楼顶上空设置广告塔等等,电力架空高压线路就属这种类型;二是对空间的利用,如开设地下商店,地下停车场,铺设地下管道、电线、电话线等,因此空间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而且因离开地表,权利人可以在地上空中或地下之空间里具有独立的支配力,因而与传统土地所有权之以地表为中心而有上下垂直支配力不同,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需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发生分离,如土地使用权人可允许他人在自己土地上架设高压电线,或在土地之下建造地下电缆,因而空间利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的价值日益突出。
以地上权(空间利用权)去定性电力线路占地的法律性质有利于划清不同土地权利间关系,便于解释电力线路占地而发生的各种法律关系,同时,亦赋予了电力线路资源所有者(地上权人)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为电力企业作为独立的平等民事主体,以民事法律规范去调整电力线路占地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获得理论依据,具体解释如下:
(一)地上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①土地占有与用益权。准许地上权人直接占有使用土地,并排除他人妨害,如架空电力线路塔基占地。
②地上设置物的所有权。如塔身、线材等物料。此种财产所有,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相同,享有一切权能。
③相邻权。地上权人对于地上标的物依附的土地,享有相邻权,同理,空间权人对于架空电力线路依附的空间,享有相关相邻权。
④地上财产及地上权的处分权。地上权为财产权,故除合同约定或固有习惯外,可以转让,地上权也可以作为债权的担保,即:架空电力线路作为电力企业昂贵的财产,可以与空间利用权一并进行买卖、担保等交易行为。
⑤取回权的补偿请求权。地上权期限届满或因其他原因而消灭,地上权有在归还地上权时,得请求取回地上设置之物。如架空电力线路因合同期限届满或因迁移、改造等原因止用时,可退还给塔基占地及线路之空间利用权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若土地所有者或者愿意以时价收购时,电力企业可就其空间物的价值,请求予以适当补偿。
(二)地上权人承担如下义务:
①支付地上权的对价。如为使用土地表面的,支付约定租金或税金;如为使用空间或地表的,支付相应合理费用。无偿地上权,无须交纳租金,我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规定:“一次性补偿”可视为空间利用权对价。从此土地使用者不得防碍,侵害电力架空线路,其空间范围为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以此类推予以理解。
②信用保全义务。地上权人对地租、税金、对价的交付应负保全信用的义务。
③恢复原状义务。地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恢复其对于土地的支配权,地上权人应负恢复原状的义务。地上权人处分其地上物,土地所有人有先买权,地上权人负有准予其先买的义务。
(三)地上权对存续期限并无强制性规范约定,亦即说,地上权可永久存续,直到地上权人交出地上权时终止。这一点区别对待于我国关于土地使用权时限的规定:商业50年、住宅70年。由于电力线路存续时间长,一经规划建成后就固定使用该地上空间,破旧亦可通过整改、维护而继续存在,不因土地使用权甚至所有权的变更而重复付出对价及履行谈判协调订约登记等手续,故以地上权(空间利用权)来解释电力线路占地有着实际意义。
(四)地上权的消灭,地上权(空间利用权)因下列事实而消灭:
①地上权撤销或期限届满;
②土地灭失;
③地上权的抛弃,如架空电线的弃置不用。
④地上权与土地所有权混同,如征用土地建设变电站,在依法征用的土地上架线。
⑤国家依法征用。
地上权(空间利用权)的取得分为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和基于原因事实取得。地上权一经发生,就具有长期存续性(也称为永续性),也具有可转让性和继承性。
基于法律行为取得地上权,主要是地上权的设定行为,地上权人欲取得地上权,必须进行地上权的登记,登记应确定地上权的具体内容,如设定范围,存续期间,对价和税租等,均应明确。因为地上权的转让是物权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因为电力线路占地是一种地上权(空间利用权),因此,其相关程序与手续,也就围绕着地上权的确权(登记)而发生。
各地区的电力线路的建设(确权)程序大致相同,现以笔者所在的中山市电力线路工程建设程序为例:
1.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在取得该项目的有效立项文件后,便确定该项目的设计单位,由设计单位进行线路初勘,得出线路的初步设计路径方案。
2.该方案须征求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并审定、核划该路径红线。
3.设计部门按照已审定的路径进行线路的初步设计,经建设单位的审查后,就可以进行施工图的设计并出图。
4.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工程施工设计图,经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工程施工前应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派员进行放、验线,工程完工后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测量并办理规划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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