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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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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职业卫生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职业卫生档案工作,加强职业卫生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并向生产场所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防疫站、职业病防治院,以下统称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职业卫生档案材料。
省直管企业向省职业病防治院报送。
用人单位首次报送职业卫生档案材料应当结合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同时进行。
用人单位生产场所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向变更的生产场所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重新报送(省直管企业向省职业病防治院报送)。
第三条用人单位的职业卫生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单位基本资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职工人数、职业卫生管理组织、产品名称、产量、生产工艺流程、生产原料等内容;
(二)职业卫生宣传培训资料,包括宣传形式、培训内容、培训人数、考试情况等内容;
(三)职业病危害因素接触资料,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和分布、接触人群情况等内容;
(四)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资料,包括职业病危害因素定点和检测情况、职业病防护和应急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管理等内容;
(五)健康监护资料,包括职业健康检查、禁忌证处理、职业病病人管理等内容;
(六)建设项目卫生审核资料,包括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情况等内容;
(七)工作记录资料,包括职业卫生工作决策、职业卫生自查情况、职业卫生监督部门监督检查记录等内容;
(八)法律法规资料,包括职业卫生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以及规范性文件等内容;
(九)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应当存入职业卫生档案的资料。
第四条用人单位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送的职业卫生档案材料应当包括:基本情况、生产中使用和产生的化学物质、工作场所工种及其接触危害因素目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点分布、劳动者基本信息一览表等内容。职业卫生档案报送材料的样式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职业卫生档案工作,并做到:
(一)按照要求填写职业卫生档案有关内容,保证职业卫生档案的准确性;
(二)每年九月对职业卫生档案进行复核,并及时修订;
(三)每年十月将更新后的职业卫生档案材料送交原接受报送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四)及时将职业卫生档案信息录入计算机,加强职业卫生档案信息管理。
(五)建立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职业卫生档案及相关原始资料。
第六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工作进行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七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职业卫生档案数据采集和汇总,建立辖区卫生档案信息管理系统,对档案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更新数据。
第八条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档案信息定期抄送同级卫生监督部门。
第九条各级卫生监督所应当对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用人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职业卫生档案。
第十条用人单位终止生产经营时,应当向原接受报送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办理职业卫生档案注销手续。
第十一条卫生部门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档案负有保密义务,应当有专人负责妥善保管。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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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11-17 15:39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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