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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遭遇车祸 可得双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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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在受害方已经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并已获得赔偿情况下,可否再行主张获得工伤保险赔偿?日前,海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工伤待遇纠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对此给予了肯定的答案。

  2005年6月20日,某广告公司职工钟某某在下班途中不幸死于交通事故。同年8月,其亲属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肇事者及相关保险公司赔偿,经法院调解,获得肇事者赔偿的各项损失147000元。同年10月10日,海安县社会劳动保障局认定,钟某某所受伤害属工伤。因广告公司未为钟某某申报工伤保险,亦未缴纳工伤保险费,钟某某的亲属向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广告公司给予因钟某某工伤死亡而应享受的各项待遇,被裁决驳回后不服,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广告公司辩称,钟某某死于交通事故,其亲属已获得肇事者的赔偿,所获赔偿数额超过工伤保险的待遇。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仅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之间的差额主张赔偿。所以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人身损害赔偿权和工伤保险赔偿权各自的特征看,工伤保险赔偿权是劳动者或其亲属在劳动者受到伤害后依法应享有的救治和经济补偿权,具有社会救济性和保障性;人身损害赔偿权是受害人受到不法侵害后,有权要求侵害人给予其经济和物质赔偿的权利,具有对受害者补偿性和对加害者的惩罚性。故两种权利的性质和对受害者的保护途径并不相同,因而不能因劳动者主张了一种赔偿权利而免除另一种赔偿方式中赔偿主体的赔偿责任。此外,从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至今并未采纳选择其中一种赔偿请求权就丧失另一种赔偿请求权的“择一选择”模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两种赔偿请求权的关系,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它赋予了劳动者对侵权第三人享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综上所述,当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伤害后,同时向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向社会保险机构主张工伤保险赔偿与法并不相悖,因而劳动者获得双份赔偿的权利于法有据。鉴于广告公司未为钟某某生前为其缴纳社会统筹的工伤保险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其按条例的规定向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据此依法判决广告公司支付原告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同时按月向钟某某供养亲属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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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11-17 15:52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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