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大学生诉求认定工伤 劳动者身份遭质疑
2006年2月,某高校大学生晓燕获悉海门某公司欲招收一名办公室文员后,遂持所在高校的《2006届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推荐表》前去应聘,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晓燕担任的职务为办公室文员,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为三个月,从2006年2月27日至2006年5月27日止,试用期月薪为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益评定级别或职务后确定月薪。
协议签订后,晓燕即到公司上班。此时,晓燕的毕业论文及答辩尚未完成。2006年4月21日,晓燕因发生交通事故未继续到公司上班,在治疗和休息期间,她完成了论文及答辩,并于当年7月1日大学毕业。2006年11月8日,晓燕向劳动部门提出认定劳动工伤的申请。同时,公司也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对此,晓燕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试用期月薪500元等条款违法,要求公司按社会平均工资标准发放月薪,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保险金。海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仍属在校大学生,不符合就业条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协议书自始无效,遂作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协议书》无效、驳回晓燕反诉请求的裁决。晓燕不服裁决,遂向法院提出诉讼。
晓燕诉称,自己已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就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学校已经向其发放了双向选择推荐表,具有到社会上就业的资格,推荐表中已载明了大学尚未毕业的事实,公司录用时进行了审查,自己不存在隐瞒和欺诈,法律也没有禁止在校大学生就业的规定,所以,自己具有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有效。
公司辩称,晓燕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在校大学生,其应受学校的管理,不可能同时具有劳动者的身份,不可能成为企业职员,因此,晓燕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劳动仲裁部门的裁决正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在校大学生是否具备劳动主体资格,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有效?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此案的审理不仅涉及到《劳动法》和《教育法》的有关规定,而且此案的判决结果,对在校大学生就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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