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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儿“特服”时被杀 父亲申请工伤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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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新文化报报道,去年1月中旬,17岁的女孩欣欣在吉林省长春市某洗浴中心打工时在包房被害,凶手已被抓获。欣欣的爸爸认为,女儿与洗浴中心是雇佣关系,在洗浴中心“特服”时被害,应该算作工伤,遂向洗浴中心提出索赔。

欣欣死后,欣欣的父亲认为女儿在洗浴中心打工,与洗浴中心是雇佣关系,是在工作期间遇害死亡的,故洗浴中心作为第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在2005年8月中旬将洗浴中心告上法庭,请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26.5万余元。

按有关规定,工伤问题发生纠纷,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后再进行审理,故欣欣父亲提出撤诉,同年9月22日,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同意欣欣父亲的撤诉请求。

2005年10月8日,欣欣的父亲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申请书。欣欣的父亲认为,女儿在该洗浴中心打工,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1月23日,海涛第一次去洗澡时洗浴中心派欣欣去“特服”,并收取海涛110元服务费,24日晚,海涛再次来到该洗浴中心要求提供“特服”,才导致欣欣死亡,于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算作工伤”,向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欣欣的死亡应是工伤。

洗浴中心则认为,欣欣和海涛之间的性交易洗浴中心并不知情,欣欣是在从事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被杀害的,所以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

2005年10月15日,长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下达对欣欣的《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十五条规定的认定范围,欣欣不属于因工死亡。欣欣的父亲不服,向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提出复议申请。

日前,吉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一)项,“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死亡不算作工伤”的规定,欣欣的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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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11-17 15:52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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