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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工伤保险中的单位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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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已有一年时间,与原劳动部266号文件比较,《条例》增加了不少内容,更具新意和合理性,充分体现了国家对劳动者的关心和爱护,同时也体现了对用人单位权益的重视和维护,单位举证便是其中一项。
《条例》中规定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工伤认定请求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的责任。从法规的字义上看,“单位举证”显示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事实也确是如此。在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一名职工,在维护自己提出工伤认定的正当权益而企业又不予承认的过程中,从能力、精力以及权力的掌握上,与用人单位力量的对比是悬殊的。怎样在肯定自己、否定对方中胜出,《条例》是明显地“偏袒”了职工一方,给予需要进行工伤认定的职工一个依据事实、依法办事的充分时间和机会。
职工因工负伤后,用人单位不承认为工伤,这时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依照《条例》规定,有权在一年时间内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申请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受理并且同意了该职工的申请后,工伤职工可按照程序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有权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在此过程中,用人单位拿不出切实有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不承认工伤的观点,就要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提供工伤保险的各项待遇。把《条例》和原266号文件相比照,可以明显看出,用人单位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持有异议,可以用单位举证的方式。这就改变了以往需企业签字,如果企业不签字,当事职工“也”可以直接报送申请的不公平和不公正的做法。
《条例》执行之前,我国的计划经济体制决定了企业“大而全”或者“小而全”,对什么事情都包到底,企业签字的做法可以说并不新鲜,一定程度上还是为职工着想。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不同性质的用人单位并存,各项保险制度(包括工伤保险)也不断完善,现实工作中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产生的矛盾自然而然地就不能用包办签字一类简单的做法解决了,由此而来的单位举证的新做法不但很正常,也是很必然的事情了。
但是,还应该指出的是,一些职工的负伤,不符合《条例》中工伤认定的标准,出于对自己片面利益的维护,这些职工也会走工伤认定申请这条途径。对此,用人单位也要认真负责地用具有说服力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不承认其为工伤的观点。这样做,不仅维护了单位的正当权益,也对未达到工伤认定标准的职工有个交代。
某公司一名职工,从事单位内部空调的维修工作,在一次例行巡检设备过程中,该职工称自己颈部不舒服,后该公司派车送其到医院诊治,首诊病历中有“自述颈、背部不适一个月”的记载,核磁检查为“颈椎退行性病变”和“C2-7椎间盘膨出”,后该职工认为自己是在工作中身体不适被单位送到医院,应享受工伤待遇,遂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的要求。但是,经过调查,公司没有同意这名职工的要求,该公司提出以下举证事实:
1.该职工工作当天因自感身体不适被单位送到医院后,病历中只是“自述颈、背部不适一个月”的记录,并未提及在当天工作中受伤。
2.该职工在被送往医院诊疗的两个月前,曾经发生颈部扭伤并且一直在治疗,公司有该职工一直在治疗的所在医院的医疗手册为证。
3.公司还了解到事发当天的前10天,该职工到某医院对其颈部进行专项检查的事实(有病历记录)。
公司由此分析出该职工并非是在当天工作中受伤,而是旧伤复发(此旧伤复发经了解亦不属于“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范畴)。
对照《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公司认为该职工不具备工伤认定要素。上述单位举证由于事实清楚,有法可依,得到了属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认可,并做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由此可以看出,《条例》保护的,不仅是工伤职工的正当权益,同时也保护了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工作中的合法权益。
单位举证的做法,既可以在很大程度上纠正《条例》施行前出现的屡禁不止的工伤职工申诉无门或者工伤私了的现象,又可以避免一些职工由于片面地理解法规、政策,把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的责任硬推到单位头上,使单位蒙受“不明之冤”。有了法规依据和对等的机会,单位和职工“对簿公堂”,是非曲直讲个明白,弱者权益不受侵害,单位利益亦得到保证,可以说做到了一举两得。由此看来,单位举证的做法,并不单单是依照保护弱者的原则给用人单位上了“紧箍咒”,而是一柄“双刃剑”,弥补了以往政策上的不足,公平、公正地维护了单位和职工的双方权益,确实是可行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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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11-17 15:55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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