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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建造师复习法规知识重要知识点——抵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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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以及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抵押权人未将扣押抵押物的事实通知应当清偿法定孽息的义务人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该孳息。前款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 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收取的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1)收取孳息的费用;

  (2)主债权的利息;

  (3)主债权。

  2.“应当清偿法定孳息的义务人”,例如应当支付房租(抵押物为房屋)的人。如果抵押权人,即债权人未通知此义务人,则无权收取此房租。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物。

责任编辑:风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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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6-13 09:48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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