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一级建造师《法规及相关知识》增值服务(3)第三部分
1Z306022 掌握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主要是:(1)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施工负责;(2)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3)确保安全生产费用的有效使用;(4)根据工程的特点组织制定安全施工措施,消除安全事故隐患;(5)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此外,《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还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
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交底制度。在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负责人要将工程概况、施工方法、安全技术措施等向作业班组、作业人员进行详细讲解和说明。这有助于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尽快了解将要进行施工的具体情况,掌握有关操作方法和注意事项,保护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减少因伤亡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
重点解析:
1、掌握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有5点,重点掌握第2和3条。
2、管理条例还规定技术要求需要施工作业班组与作业人员签字确认。
1Z306023 掌握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法》规定,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一、总承包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由于施工总承包是由一个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全面负责,因此总承包单位不仅要负责建设工程质量、建设工期、造价控制,还要对施工现场的施工组织和安全生产进行统一管理和全面负责。
(五)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为了防止因转包和违法分包等行为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真正落实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在“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中特别规定,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
(六)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这样规定,一方面是强化了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的安全责任意识,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保护受损害者的合法权益。
二、分包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安全生产责任
《建筑法》规定,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要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这就要求分包单位必须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由于施工现场的情况较复杂,往往一个工地会有若干不同的分包单位在施工,如果缺乏统一的组织和要求,极易发生安全事故。因此,分包单位要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包括遵守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及相关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要求等。如果分包单位不服从总承包单位的管理,一旦发生事故,分包单位就要承担主要责任。
重点解析:
1、“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这句话对应《建筑法》规定“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2、“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这句话与《建筑法》是相对应的。
3、应注意当分包商不服从总包商在安全方面的管理时,应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全部责任”;从另一个角度,在这种情况下,总包单位能不能免除全部责任呢?答案是不能。
4、分包商与总包商是平等的合同双方的关系,按理说他们之间不应该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处却强调了在安全方面分包商要服从总包商的管理,这是很特殊的,需要特殊掌握。
1Z306024 掌握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的权利和义务
一、施工作业人员应当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按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施工作业人员主要享有如下的安全生产权利:
(一)施工安全生产的知情权和建议权
(二)施工安全防护用品的获得权
(三)批评、检举、控告权及拒绝违章指挥权
(四)紧急避险权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也规定,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危险区域。
建设工程施工具有特殊性,发生紧急情况是不可预测的。因此,作业人员享有停止作业和紧急撤离的权利。但是,作业人员在行使这项权利时也不能滥用:一是危及作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必须有确实可靠的直接根据,仅凭个人猜测或者误判而实际并不属于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除外;二是紧急情况必须直接危及人身安全,间接或者可能危及人身安全的情况不应撤离,而应采取有效处理措施;三是出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首先是停止作业,然后要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在采取应急措施无效时再撤离作业场所。
(五)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的权利
《建筑法》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这项规定既是施工单位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施工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应当享有的权利。
(六)请求民事赔偿权
重点解析:
1、建筑工程一切险既可由建设单位支付也可由施工单位支付,但本条规定的意外伤害险只能由施工单位(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包支付)投保并支付保费。
2、掌握施工人员的权利。
3、从业人员的紧急避险权十分重要,它体现了“以人为本”的重要思想,可以说是我国立法上的重要进步,必须重点掌握。
二、施工作业人员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义务
按照《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施工作业人员主要应当履行如下安全生产义务:
(一)守法遵章和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等的义务
(二)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义务
(三)安全事故隐患报告的义务
《安全生产法》规定,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安全事故的发生通常都是由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所酿成的。所以,作业人员一旦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报告,以利及时采取措施,防患于未然。
重点解析:
1、权利和义务是相统一的。安全生产中从业人员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必然要承担应相应的义务。
2、上文中规定的三项义务均为强制性的,从业人员必须遵守。
3、特别要注意第三项义务,即事故隐患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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