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名称: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法规类别:规章
制定机关:水利部
颁布日期:1999.10.29
实施日期:1999.10.29
修改日期:
法规内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关于印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水建管[1999]590号
部各直属设计院,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水利(水电)局,各重点工程建设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水利工程造价专业队伍的管理,提高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水平,确保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现将《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附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考试与审批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四章 报名与审查程序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六章 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加强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管理,提高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队伍的整体素质,规范水利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行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确保水利工程建设和造价管理质量,根据《水利工程造价管理暂行规定》(水利部水建管[1999]488号)的要求和国家对专业技术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是指经水利行业全国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凡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项目法人、建设单位(项目法人现场管理机构)、设计、监理、施工、咨询、管理等单位,在工程计价、评估、合同管理等部门,应配备具有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应当设置工程造价审核岗位,此岗位必须由注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上岗。
第四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认证和注册工作实行统一部署,分级管理。
(一)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的考试认证和注册的政策制订、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承担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核及管理工作。负责全国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审批。
(二)各流域机构负责承担流域所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审查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负责承担辖区内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和注册资格的初审及相应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和《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章 考试与审批
第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实行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考试时间。原则上每三年考试一次。
第七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拟定考试工作计划,编写考试大纲、培训教材和命题,指导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考场监督、判卷等考务工作。考场监督巡视、判卷等具体工作在各流域之间分别交叉进行。
第九条 凡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
(一)工程或工程经济类大专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6年。
(二)工程或工程经济类本科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5年。
(三)获上述专业第二学士或研究生毕业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3年。
(四)获上述专业博士学位后,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2年。
(五)获工程或经济类中级职称,并累计从事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工作满12年,现仍在水利工程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
第十条 申请参加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
(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工作实践经历证明。
第十一条 通过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并经审查合格者,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颁发《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考试合格人员经审查批准,在取得资格证书的同时,视为符合首次注册条件,予以办理首次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再次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交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申请表。
(二)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无违规行为和受处分纪录。
(三)取得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后,连续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并有相应的业绩记载。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在造价专业岗位上工作。
(五)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第十五条 经审查批准注册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在其资格证书的注册栏内加盖注册专用章。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组织办理再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 凡连续在两次注册中不具备注册条件者,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部门,注销其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
第四章 报名与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凡申请参加考试或注册的人员,均应如实填写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考试或注册申请表一式两份,经本人所在单位同意签章后方可报名。
第十九条报名考试或注册人员,不分其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均按本办法第九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报名。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京设立“在京直属单位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考试或注册报名处”,各在京直属单位的人员可到此处报名。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对报名人员的考试或注册资格进行初审并签署意见后,将初审结果进行汇总,并附所有报名者的申请表一式两份,报所在流域的流域机构。
第二十一条 各流域机构对报名人员的考试或注册资格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后,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给具备考试资格的人员发准考证,并将审查结果进行汇总,附所有报名者的申请表一式两份,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有参加考试或注册的人员资格进行复核。对复核合格的考试或注册人员,按本办法第二章或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考试或注册。
第五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从事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岗位业务的资格,参与工程项目造价管理的权利。
(二)有工程造价审核岗位,候选上岗的权利。
(三)有在所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上签字的权利;凡经工程造价审核岗位上的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签字的工程造价文件需要修改时,应经本人同意。
(四)有使用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名称的权利。
(五)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提出劝告,并有向上级或有关部门报告的权力。
第二十四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必须熟悉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程造价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经办的工程造价文件质量负有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及时掌握国内外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的发展应用,为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制订、修订工程定额等计价依据提供参考资料。
(四)自觉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积极参加职业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技术水平。
(五)不得参与其他单位与经办本项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
(六)不得同时在两个和两个以上独立的法人单位,从事有关工程造价的工作。
(七)严格保守工作中取得的技术和经济秘密。
(八)不得出借、转让、出卖、涂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由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管理部门,给予注销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收缴资格证书,并取消一次报考资格的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参照该办法,制订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水利工程造价员管理办法,对水利工程造价工程师层次以下的工程造价专业人员进行相应的资格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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