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业主原因导致中途停工的签证与索赔问题
【律师答问】
根据我个人的经验,认为施工方至少应该做好以下工作:
一、确认建设工程窝工事实
1.工期延误的签证。证明工程停工的原因,确定工期延误的责任。
2.工程量的签证。已完工程量、设计变更量、新增工程量等都是结算的依据。
3.价款调整的签证。工程设计变更、工程量的增加、施工条件的变化等,都可能引起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变化,施工方一定要及时签证,固定价款。
4.窝工、停工损失的签证。停工、窝工的损失应及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签证。如果不能取得上述签证,应要求监理方下达停工令,或采取公证的方式确认停工的事实。
二、保护好现场及在建工程
1.保护好施工现场及在建工程,保证在建工程不被破坏是施工方的义务。
2.保护好现场设备、材料及其他财产,避免损失扩大。
具体索赔费用项目构成必须根据停窝工的具体原因,因为原因不同索赔费用项目会不同。99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规定了详细的索赔程序,如果施工方使用了该范本,就要严格按合同要求去做,错过了索赔时限就有可能丧失了索赔权。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常见的窝工事实的确认形式主要有以下方法和措施:
1.指令停工
建设方指令停工或者通过其工程监理向承包商下达停工指令,在这种明确窝工的情况下,应同时明确窝工项目(或工作面)、窝工设备、窝工人员、窝工时段的具体状况明细。在此情况下,应当凭停工指令获得窝工的有效签证。
2.窝工签证
建设方或其工程监理既未下发停工指令,但事实已产生窝工,承包商将窝工事实以及窝工所涉项目或工作面、窝工设备、窝工人员、窝工时段以工程量签证单或者报告形式呈报业主或监理,在获得签证或者批复后,窝工事实即得到确认。在此条件下,施工方(包括分包商)应当特别注意窝工的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窝工作为工程量的计价结算基础,在未获得建设方或者监理的窝工签证或者有效批注时,只能认为是客观事实,并且这种窝工事实极易为后续的施工行为所覆盖,导致取证困难,所以,应当谨慎地作好窝工签证,将事实窝工客观事实转变为窝工法律事实,以利于在协商、调处、仲裁或者诉讼时持有巩固的证据,使窝工结算和索赔得以实现。
3.窝工公证
建设方或者其监理既未下发停工指令,又未对承包商就窝工事实所呈报的窝工工程量或报告进行签证确认或批复确认的,承包商可以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由公证机构派遣公证人员代表公证机构专门就窝工客观事实进行现场公证,经公证机构勘估后以公证书形式对窝工事实进行公证确认,并以此作为结算窝工和索赔的依据。
4.证据保全
建设方或者监理(包括总包商对分包商)既不下发停工指令,也不对承包商就窝工事实所呈报的工程量签证单或报告进行签证或批复确认的,承包商拟就窝工损失提起诉讼或者已在诉讼过程中的,承包商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提取的有关规定,以承包商难以获得有效证据,且该证据系案件核心事实为由,申请法院依司法职权调取和保全与窝工事实相关的证据,并以此对窝工证据进行司法固定。
5.协商确认
建设方或其监理与承包商(包括总包商对分包商)针对窝工事实,在窝工项目或工作面明确的情况下,就窝工时段、窝工设备、窝工人员进行协商和谈判,最终就上述窝工事实达成协议或者会议纪要或者备忘录等形式,并以此对窝工事实进行确认。
三、窝工索赔的法律基础及索赔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首先,应当由业主公司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建筑公司的损失,将积压的材料和构件按实际价值买回。其次,按已完工的工程量结算工程价款。第三,赔偿施工方的停工、中途停建的损失,如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等。第四,赔偿因中途停建而发生的实际费用,如机械设备调迁的费用等。第五,支付合同约定的一方单方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
窝工索赔的许可范围,一般包括窝工期间的人员的人工费用、窝工机械设备的台班费用和其他正常的实际损失。
窝工人员人工费:在现有状态下通常的人员窝工索赔和计算,只要在确认窝工人员和窝工工时的情况下,可以结合合同有关人工费用单价或者中标文件中有关人工费用单价进行计算和索赔。
机械设备窝工费:建设工程项目机械设备使用费用通常是按照台班定额标准计算台班费用的,但对于窝工机械设备的窝工定额台班计价和数量计算却比较混乱,没有形成可供遵照执行的具有法规性的全国统一标准。
窝工所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窝工还有诸如合理利润、资金占用收益、设备租赁费用逆差等损失,这些损失除在正常施工状态下有个指导性的利润率外,在窝工状态下如何计算损失和追索赔偿,没有形成统一的计算标准和规范,除在合同或者中标文件中形成有效约定外,在合同或者中标文件没有约定而又实际产生窝工事实时,无论在非诉讼调处、还是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处理起来是非常困难的。
(作者单位:北京两高律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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