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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招标投标办法》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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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读《办法》的价值

  通观《办法》全文,深刻体会到《办法》的一个最大亮点就是:让国家的电子招投标活动有了制度的保障;让参与该活动的各方,如平台建设运营方、招标方、投标方、评审方、监督方的行为有了法律的约束。

  从2003年国家推行清单计价以来,电子招标投标已经过了近10年的发展,从最初简单的电子业务发展到现在的全过程电子化,电子招标投标也谓发展迅猛。国家适时出台的《办法》,首先,让电子招投标活动有了制度的保障。《办法》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框架、电子招标、电子投标、电子开标、评标和中标、信息共享与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了全面的规定。为推动电子招标投标在更广范,更深层次的应用起到了积极的做用。其次,《办法》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做了详细的规定,使如何开发运营该系统有了标准、依据。如第八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规定,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为各类电子招标投标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交换共享开放数据接口、公布接口要求。接口应当保持技术中立,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的工具软件相兼容对接,不得限制或者排斥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与其对接。这就从理论上解决了标准不统一,信息不共享的问题。再次,《办法》第八章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说明,对参与电子招标投标各方的违规行为如何处罚做了详细的规定,使电子招标投标行为有了法律的依靠。

  分析《办法》的作用

  规范了电子招标投标行为。《办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电子招标投标活动是指以数据电文形式,依托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完成的全部或者部分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活动。第三条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开发、检测、认证、运营进行了规范。第五条要求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要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同时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具有的功能、标准、接口等都进行了规范。

  解决了电子招标投标合法性的问题。电子招标投标是近几年的新生事物,在面对我国招标投标这种复杂的环境,稍有不慎,就可能给相关方带来政策风险和压力。《办法》中对法律责任进行了界定。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行为进行了约束,完善了相关制度,保证了电子招标投标的合法化、有序化。

  增强了监管机构的监督力度。与传统的监督方式相比,行政监督平台实现了在线、实时、透明的监督方式。《办法》中规定电子招标投标活动及相关主体应当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监察。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和公共服务平台向行政监督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使其对交易过程实施全流程电子监察。通过监管系统迅速及时地掌握招投标的各个流程和环节的信息,对各种数据参数直接对比审查,改变了传统的监管方式,保障了招标投标的阳光交易,净化了市场环境。

  期盼《办法》的完善

  电子招投标系统设计存在缺陷。电子招投标系统作为国家推行电子招标投标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下层业务系统、底层数据和硬件支撑系统以及网络安全支撑系统共同完成整个招标投标电子化的过程。通过实践人们发现,电子招投标系统在顶层设计上存在着系统功能不完善;安全性、保密性不强;没有统一的标准;不直观、不利于存档;监督防控、政府职能未转变等方面的缺陷。

  缺乏全国性的数据标准。虽然《办法》中要求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按照标准统一、互联互通、公开透明、安全高效的原则以及市场化、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建设和运营。但并没有给出具体的标准范围,造成参与者无所适从,各行其政。国家应该建立统一开放,简单易行的数据标准,规范软件编制行为,减少人为设置障碍,为电子招标投标的健康发展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明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的建设方。《办法》指出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可以按行业、专业类别,建设和运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办法》没有鼓励第三方开发建设交易平台,也没有限制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开发、建设、管理交易平台。这样,就造成了现在标准林立,各自为政的局面。

  明确检测认证机构。《办法》第十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的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应当在省级以上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布。但应由哪个机构来检测认证,如何认证,《办法》中又未给出具体要求,所以,针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检测、认证和监督国家还需要出台具体的管理办法。

  明确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资质,资格。《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拥有一定数量的专职信息技术、招标专业人员。目前提供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大部分都是造价软件的厂商,行业内没有代表性的软件厂商和软件系统,又无太高的资质门槛,缺乏专业人员,因此系统功能与服务的可靠性较差。对于投标单位遇到各类相关问题不能及时给予解决,影响了投标单位使用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积极性。

  对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细化。招标投标信息公开,是为了规范招标投标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知情权和监督权,但信息的公开还要注意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要合法、合理、合情地确定公开的内容和程序。《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都是与招投标信息公开有关的规定。上述规定在执行前,还需要进一步细化,明确哪些内容是应主动公开的,哪些内容是要依申请才能公开的。

  《办法》之外的问题

  政府职能转换的问题。《办法》将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其中,交易平台的设立主体为依法设立的招标投标交易场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法人组织。按照《办法》规定,交易平台应独立行政监督部门,但现实的情况是原有的电子招标投标系统多为行政主管部门主导建立,且招标投标交易、公共服务和行政监督功能都整合在一起。现要对原有系统进行拆分,就需要政府职能的转变,让招标投标交易中心开展的招标投标活动真正以服务为主。

  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问题。由于我们国家目前的信用体系建设目前都分散在各级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人等处,存在着诚信体系建设权属不一,认定标准不一等问题。要推进电子招标投标工作,主要形成相对统一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平台。信用评价平台包括参与相关方的基本信息、优良信息和不良信息,同时还要涉及工商、税务、银行、行业服务、行业监督等系统,建立并形成互联、互通、互信的企业信用评价体系。

  地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由于我们国家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域范围广、经济体量大,交易类型多,各地电子招标投标系统的发展有快有慢,平台功能也有很大差异,而且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本身的建设和运行,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需要有一个软件开发、试行、调整、配合、升级、维护的过程,所以要实现统一,还要假以时日。

  电子招标投标业务所需的硬件设施完善问题。电子招标投标的发展离不开信息化基础设施,网络安全体系,这一点对主要靠技术推动而形成的电子招标投标尤为重要,但是遗憾的是我国目前网络速度慢,质量差,资费高。经常出现采用电子招标投标时,投标方集中上传资料,导致服务器瘫痪,招标方不得不中途转换投标方式。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

  国家重视、积极推动引导的问题。电子招标投标与传统方式相比,更加公开、透明、能够实现公开、公正、公平的“阳光交易”,只要国家下大力气解决现如今电子招标投标中的各种乱象,相信电子招标投标就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好事,我们每一位参与者都应大力支持和推进。

发布:2007-07-13 11:20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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