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管理,保证监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受委托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水土保持监测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
第三条 (资质等级及从业范围)水土保持监测资质分为甲级、乙级两个等级。
取得甲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取得乙级资质的单位,可以承担由省级及以下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第四条 (管理职责)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材料的接收、转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甲级资质条件)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五百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一千万元。
(三)具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二十五人。相关专业为水土保持、水利工程、土木工程、测绘工程、水文和资源环境。其中专业为水土保持的不少于六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十人;参与过省部级以上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拟订、科学研究、规划编制,或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测、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等水土保持工作的不少于六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的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五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六)取得乙级资质证书满三年,独立完成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项目不少于六个。
(七)申请资质之日前一年内未因存在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而受到处罚。
第六条 (申请乙级资质的条件)申请乙级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机构、完善的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一百万元或者固定资产不少于二百万元。
(三)具备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技术职称和从业经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十五人。其中专业为水土保持的不少于四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四人,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不少于六人;参与过省部级以上水土保持技术标准拟订、科学研究、规划编制,或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制、技术设计、监测、设施验收技术评估等水土保持工作的不少于三人。
(四)技术负责人具有水土保持监测相关专业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水土保持工作五年以上。
(五)配备径流、泥沙、降水、测量以及数据分析处理等监测仪器设备。
第七条 (申请受理时间)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实行集中受理,具体受理时间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 (申请材料)申请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法人证书的复印件。
(三)注册资金或者固定资产证明材料。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毕业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及参与相关水土保持工作的证明材料,技术负责人还需提供从事水土保持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
(五)监测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请甲级资质的单位,提交近三年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接收、转报与受理)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确定的时限内向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连同申请材料转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受理手续。
第十条 (审批)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审批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对拟批准的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作出审批决定后,将审批结果进行公告。
第十一条 (证书效力与有效期)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副本各一份,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证书变更)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资质单位分立)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发生分立的,应当在完成分立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颁发新的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 (证书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六十个工作日前向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延续的单位的从业活动进行审核,并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五条 (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开展水土保持监测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情况。
(二)专业技术人员在岗和监测技术培训情况。
(三)监测仪器设备使用情况。
(四)监测工作开展情况和监测成果质量状况。
第十六条 (监测业绩上报)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于每年二月底前将上年度监测业绩报送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所在地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审批及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律责任)水土保持监测资质的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八条 (对申请人的处理1)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监测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十九条 (对申请人的处理2)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监测资质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撤销资质,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资质单位的处理)取得监测资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监测资质的。
(二)超出资质证书等级规定范围开展监测的。
(三)发生分立后未及时申请重新核定资质等级的。
(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开展监测的。
(五)监测活动中弄虚作假、编造数据、监测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六)未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业绩的。
(七)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一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16日水利部发布的《水土保持监测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水保〔2003〕202号印发 根据2005年7月8日《水利部关于修改或者废止部分水利行政许可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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