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辅导资料: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规定:
用人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要进行经常性检查,针对特种作业、特种设备、特殊场所进行专业性检查,还应进行季节性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对存在的危险源必须制定监控、管理措施,对事故隐患必须整改,及时消除;对重大隐患必须进行评估,制定整改方案和应急计划,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劳动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时所应履行的责任和义务作了规定。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原由劳动行政部门履行的有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职能划归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后者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关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时,要按照《安全生产法》、《劳动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法律规定的职权,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劳动法》中还规定了工会和个人对劳动过程中的监督权利。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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