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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资料(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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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

  安全生产行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有行政责任的有关责任人。《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有关行政责任人,包括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负责安全事项行政审批和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机构正职负责人,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上述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对中小学校违法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要按学校隶属关系追究县、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同级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和学校校长的行政责任。

  三、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事故种类

  《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确定的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范围为下列7类事故:

  (1)特大火灾事故。

  (2)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3)特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4)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特大安全事故。

  (5)煤矿和其他矿山特大安全事故。

  (6)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特大安全事故。

  (7)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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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7-31 12:14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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