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案例分析精选8
编者按:本文为2015年招标师考试《招标采购案例分析》教材招标案例分析重点详细阐述,希望本文能够帮助您更好的全面学习2015年招标师考试的重点知识!
竞争性谈判选择条件(案例4.61、4.62修订)
[背景] 某市公安局为落实奥运期间紧急安保任务,急需采购一批安保巡逻用车。在未取得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用了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分别向A、B、C、D四家车辆供应商发出竞争性谈判文件。在文件中规定,包括谈判文件上的报价在内的两轮报价为最终报价。采购人组建了五人谈判小组,其中采购人代表一人,采购代理机构代表一人,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成员情况为:
采购人代表: 成本会计,有注册会计师资格;
采购代理机构代表: 工民建专业,有高级工程师资格;
抽取专家1: 电梯工程专业,工程师;
抽取专家2: 汽车制造专业,高级工程师;
抽取专家3: 工程机械专业,工程师。
在进行竞争性谈判当日,由公安局领导组成的谈判小组与各供应商进行了谈判。第二轮封闭报价结束后,该项目的负责人口头通知各供应商因为价格均超过采购预算,所以要进行第三次报价。各供应商都表示同意,并进行了第三次报价,最终B因价格方面略占优势,成为排在第一的预中标人。
[问题]
(1)什么是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条件是什么?
(2)案例中所涉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否妥当?为什么?
(3)采购人组建谈判小组的方法及人员构成是否满足政府采购要求?小组人员的专业是否满足评审要求?
(4)该项目采用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中有何不妥之处?请逐一说明。
[考查]
(1)竞争性谈判适用条件;
(2)谈判小组组建及人员资格条件;
(3)竞争性谈判程序及相关要求等。
[分析] 《政府采购法》对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的适用条件及采购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采购人在采用该方式进行采购前,应对其中的适用条件、采购程序及相关要求等了解清楚。
[参考答案]
(1)所谓竞争性谈判,是指采购人通过与多家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最后从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一种采购方式。
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条件是:
①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②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③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④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2)该项目使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妥当的,原因是因公务需要急需采购一批安保巡逻车。若采用通常的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所耗时间过长,无法满足现实的紧急需要,因此,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是妥当的。但必须有足够的证据、理由说明该采购是“急需”的。
(3)谈判小组人员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派代表参加谈判,视同采购人代表。所以本案中采购人代表数超过了谈判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谈判小组的组建方法不符合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对评审专家来源的规定,即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财政部门没有组建评审专家库的地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须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供应商进行谈判。本案中,由于采购人组建的谈判小组成员没有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其成员资格,特别是其中两个仅具有工程师职称的专家,是否满足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就成了问题。
谈判小组成员的专业不能满足谈判需求。本次采购笔记本电脑,要求专家对笔记本电脑或是电脑的品牌、性能、生产状况、保修以及性价比熟悉,这样才能采购到符合需求的笔记本电脑。谈判小组成员构成中,仅有一位专家的专业计算机软件工程专业,剩下两位专家的专业,一位为电梯工程专业,另一位为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同时两位采购人代表的专业分别为成本会计、工民建专业,均与采购标的物不相干,不满足谈判技术需求。很难相信,这样组成的谈判小组能够代采购人采购到满足需求的产品。
(4)该项目在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①未取得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采用了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是不妥当的。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否则,只能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案例中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却未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是不妥的。
②由公安局领导组成谈判小组不妥。谈判小组应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案例中的谈判小组完全由公安局领导组成,是不妥的。
③第二轮封闭报价结束后,该项目的负责人口头通知各供应商因为价格均超过采购预算,所以要进行第三次报价,此处口头通知是不妥当的。案例中要求各供应商进行第三次报价,实质上是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实质性更改,此时,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而不能仅仅是口头通知。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较之招标采购方式的优点在于其更“灵活”,但是“灵活”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操作没有任何规范,而最有效的规范措施就是制作书面文件。在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中,凡涉及较大事项的情况,都应制作相应的书面文件,作为程序公开、公正、透明的证据。
(3)谈判小组人员构成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要求。采购代理机构派代表参加谈判,视同采购人代表。所以本案中采购人代表数超过了谈判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谈判小组的组建方法不符合财政部、监察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对评审专家来源的规定,即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经办人在财政部门监督下,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财政部门没有组建评审专家库的地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定评审专家人选,须先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与供应商进行谈判。本案中,由于采购人组建的谈判小组成员没有报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其成员资格,特别是其中两个仅具有工程师职称的专家,是否满足政府采购法的要求就成了问题。
谈判小组成员的专业不能满足谈判需求。本次采购笔记本电脑,要求专家对笔记本电脑或是电脑的品牌、性能、生产状况、保修以及性价比熟悉,这样才能采购到符合需求的笔记本电脑。谈判小组成员构成中,仅有一位专家的专业计算机软件工程专业,剩下两位专家的专业,一位为电梯工程专业,另一位为通风空调工程专业,同时两位采购人代表的专业分别为成本会计、工民建专业,均与采购标的物不相干,不满足谈判技术需求。很难相信,这样组成的谈判小组能够代采购人采购到满足需求的产品。
(4)该项目在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中存在以下不妥之处:
①未取得市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就采用了竞争性谈判的方式进行采购是不妥当的。适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必须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否则,只能采用公开招标方式。案例中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却未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是不妥的。
②由公安局领导组成谈判小组不妥。谈判小组应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案例中的谈判小组完全由公安局领导组成,是不妥的。
③第二轮封闭报价结束后,该项目的负责人口头通知各供应商因为价格均超过采购预算,所以要进行第三次报价,此处口头通知是不妥当的。案例中要求各供应商进行第三次报价,实质上是对竞争性谈判文件的实质性更改,此时,谈判小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而不能仅仅是口头通知。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较之招标采购方式的优点在于其更“灵活”,但是“灵活”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操作没有任何规范,而最有效的规范措施就是制作书面文件。在竞争性谈判的过程中,凡涉及较大事项的情况,都应制作相应的书面文件,作为程序公开、公正、透明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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