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监理基本理论与相关法规:建设工程监理相关法律
与建设工程监理密切相关的法律有:《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
(一)《建筑法》主要内容
《建筑法》以建筑市场管理为中心,以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为重点,主要包括:建筑许可、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等方面内容。
1.建筑许可
建筑许可包括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从业资格两个方面。
(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
1)施工许可证的申领。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按照国务院规定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②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规划许可证;
③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④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⑤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⑥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⑦建设资金已经落实;
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施工许可证的有效期。
①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2)从业资格。
从业资格包括工程建设参与单位资质和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两个方面。
1)工程建设参与单位资质要求。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①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②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③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要求。
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如: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造价工程师、注册建造师等。
2.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1)建筑工程发包。
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提倡对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肢解发包。按照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2)建筑工程承包。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1)联合体承包。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2)禁化转包。
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3)分包。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3.建筑安全生产管理
(1)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
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3)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2)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
1)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施工现场安全由建筑施工企业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服从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管理。
2)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3)安全生产防护。
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4)工伤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5)装修工程施工安全。
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6)房屋拆除安全。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7)施工安全事故处理。
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4.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质量由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1)建设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2)勘察、设计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
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要求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筑设计单位对设计文件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指定生产厂、供应商。
(3)施工单位的工程质量管理。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建筑工程竣工时,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二)《招标投标法》主要内容
《招标投标法》围绕招标和投标活动的各个环节,明确了招标方式、招标投标程序及有关各方的职责和义务,主要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和中标等方面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1.招标
(1)招标方式。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
1)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2)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2)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招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3)其他规定。
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可以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必须保密。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最短不得少于20日。
2.投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并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1)投标文件。
1)投标文件的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建设施工项目的投标文件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内容。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工程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2)投标文件的送达。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重新招标。
(2)联合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和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并将其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承担连带责任。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3)其他规定。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开标、评标和中标
(1)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人的主持下,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应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2)评标。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1)评标委员会的组成。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册或者招标代理机构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2)投标文件的澄清或者说明。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3)评标保密与中标条件。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设有标底的,应当参考标底。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①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②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投标。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3)中标。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合同法》主要内容
1.《合同法》总则的主要内容
(1)合同订立。
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1)合同形式。
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管理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2)合同内容。
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①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②标的;③数量;④质量;⑤价款或者报酬;⑥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⑦违约责任;⑧解决争议的方法。
3)合同订立程序。
当事人订立合同,需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
①要约。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必须是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必须具备合同的主要条款。
有些合同在要约之前还会有要约邀请。要约邀请并不是合同成立过程中的必经过程,在法律上无需承担责任。
a,要约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b.要约撤回与撤销。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a)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b)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c.要约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a)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b)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c)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d)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②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除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之外,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a.承诺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a)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b)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要约,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b,承诺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c.承诺撤回。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d.逾期承诺。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e.要约内容变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4)合同成立。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①合同成立时间。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②合同成立地点。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义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③合同成立的其他情形。
合同成立的情形还包括:
a,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b.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
5)格式条款。
①格式条款提供者的义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②格式条款无效。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此外,《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同样适用于格式合同条款。
③格式条款的解释。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6)缔约过失责任。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欠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①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②故意隐瞒与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③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效力。
1)合同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效力待定合同。
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②无权代理人代订的合同。
3)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通常有两种情形,即:整个合同无效(无效合同)和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
①无效合同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a.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b.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C.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d.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②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情形。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a.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b,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可变更或可撤销合同。
①可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情形。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a.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b.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②撤销权消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a.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b.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③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对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进行如下处理:
a.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
b.赔偿损失。
c.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3)合同履行。
1)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照上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①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②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③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④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⑤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⑥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2)合同履行的特殊规则。
①价格调整。
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②代为履行。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③提前履行。
④部分履行。
3)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a.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b.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c.丧失商业信誉;
d.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4)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①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②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4)合同变更和转让。
1)合同变更。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2)合同转让。是指变更合同主体。
①债权转让。
②债务转让。
③债权债务一并转让。
(5)合同终止。
1)合同终止的条件。
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①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②合同解除;③债务相互抵销;④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⑤债权人免除债务;⑥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⑦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合同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3)合同债务抵销。
4)标的物提存。
(6)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继续履行。
2)采取补救措施。
3)赔偿损失。
4)支付违约金。
5)定金。
(7)合同争议解决。
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应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仲裁裁决、调解书;拒不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2.建设工程合同的有关规定
(1)建设工程承发包。
(2)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3)建设工程合同履行。
1)发包人权利和义务:
①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③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④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承包人权利和义务:
①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③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④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⑤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⑥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3.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委托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委托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
2)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3)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
(2)受托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2)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3)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
4)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5)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6)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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