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复习要点:索赔时限
【提问】老师您好!合同管理中的180页,“承包人在索赔事件发生后的28天内向工程师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合同管理中的120页,“承包人在工期可以顺延的情况发生后的14天内,应将延误的工期向工程师提出书面报告”,合同管理中的123页,“不可抗力发生后……事件结束后14天内提交正式报告”。 以上3处地方不一致,是否矛盾?若不矛盾,如何区别?谢谢!
【回答】您好:
不矛盾。
前两句内容均是出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以下简称“99示范文本”)》。
前者是:
通用条款第36.2条规定:“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1)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2)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抽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3)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4)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该条款设定的索赔程序是:“28天内发出意向通知,其后28天内提出正式的索赔报告,工程师28天内表态,否则视为认可。”
后者是:
通用条款第13条(工期延误的签证)存在明显的差异。第13条设立的索赔程序是:“14天内提出报告,工程师14天内答复,否则视为同意工期顺延。
这两者的差异您看出来了,一则时间期限不同,二则第13条不存在“发出意向通知”这一程序。从条文的内涵看,两者存在明显的包容性。可以说,第36条是包罗万象的,而第13条仅适用于七种情形,第36条可以涵盖第13条。
如何认识和处理两者的差异呢?我认为可以比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来处理。也就是说,只有在如下七种情形之下,才可以适用“14天”的规定:
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地行;
(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6)不可抗力;
(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除此之外,除非还有其他特别约定,索赔程序均应适用“28天”的规定。
对于不可抗力的情况,也是按照这个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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