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监理工程师《合同管理》知识点第三部分(6)
值得重视的立法倾向
据了解,正在修订的《建筑法》在其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也沿用了一律“以备案合同为准”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不加区分的强制性规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很多问题。
首先,由于在直接发包和议标方式下,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并不侵害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因此《建筑法》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如果国家公权力在这个问题上过分干预私权,不但违背了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原则,也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
第二,以直接发包和议标方式发包的工程的备案,只是一种行政登记行为,不是行政审批行为。如果变行政登记为审批,则与我国日益国际化、全球化的经济发展方向下的法律制度不符。国外也仅是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政府采购的,政府通过规定必须招投标等方式进行严格的监管,而对于私人投资不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监管相当宽松。如果,我国对可以直接发包和议标的工程也要以“备案合同”为准,实际上变行政登记行为为行政审批行为,而行政审批恰恰是我国整个法律制度中公开性最低、最缺乏透明度的一环。如此,则必然增加了国际资本进入我国市场的信息成本和法律制度成本,不利于与国际接轨,也不利于提升我国国际形象。
第三,虽然《建筑法(修订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发包单位应自合同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看似对上述问题提供了一定的解决方案,但实则不然。因为,在直接发包、议标情形下,这一规定依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备案是行政登记或是行政审批,或者说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重大变更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同时,变更备案也缺乏操作性的细则。
立法意见
建议《建筑法》应作相应修改,“发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合同签订的30日内,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发包单位应自合同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具体备案细则由国务院指定。合同发生纠纷的,以备案合同为准;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的,以备案合同为准;直接发包的,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是否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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