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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探建筑工地“清场”过程中的法律问题(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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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清场”的概念

  1、内涵、外延

  所谓建筑工地“清场”是指建筑合作开发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劳务分包合同与投资开发、建筑施工、劳务施工、设备租赁等有关的合同,在未达到合同目的之前,双方或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清理、交接施工现场、设备、办理结算手续的法律行为。

  2、“清场”行为的法律属性 

  从“清场”的性质看:是建筑开发、施工等相关的合同履行中,双方或单方认为存在履行瑕疵,提前终止双方的合作关系、施工关系、租赁关系等;办理已完成工程的质量检验、形象进度工程结算、施工现场交接、资料移交等法律事实行为。这是充满法律事实、法律风险的实务活动,应当树立法律管控意识、法律风险防范意识,依法处理相关事项。从而防止产生纠纷,而影响工程质量、进度、以及造成经济损失。

  3、合法“清场”

  通常情况下,双方应当对存在问题协商一致,办理合同终止履行前的质量、进度、结算、现场移交、资料移交等手续的形式“清场”。

  4、变通手段“清场”

  这是一种在遇到一方违约(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或已无力垫资、或工期严重逾期、或无法保证质量约定等)情况时所采取的手段。当出现既无法继续合作、继续施工,又不腾退施工现场,故意拖延工期、迫使一方就范(接受无理要求),可能造成发包方对业主违约的现实时,另一方应采取灵活、多样的变通措施,尽快使建筑工程恢复施工。

  二、建筑工地“清场”的类型

  1、有完备手续的建设项目发生的“清场”

  当建设工程有建全的报批、准建手续的项目“清场”时:应当建立完备的工程质量、数量、中间结算、资料移交、现场移交等手续;在新施工单位进场前进行施工资质、资金实力、施工能力等方面的审查;办理已完成工程的资料、现场、形象进度移交、重新招投标资料的审查;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对建设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整体竣工验收责任、工程结算备案、工程综合验收备案等约定。

  2、无完备手续的建设项目发生的“清场”

  当建设工程无建全的报批、准建手续的项目“清场”时:对已完成工程质量、数量、结算、资料移交、现场移交等办理手续;由于工程无报批、建审手续,导致在建工程无法办理合法抵押担保,应当尽可能将已完成的工程款办理结算手续。在结算中,无论工程质量合格与否,对于工程款结算方式,双方应当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处理结算问题。向进入施工进场的单位提供已完成工程资料、现场、办理形象进度移交等。

  三、建筑工地“清场”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1、法律依据: 无论是双方达成合意的“清场”,还是单方实施的“清场”,均属于提前终止施工合同履行,应当适用《合同法》第93条、第94条规定和《建筑法》的相关规定。

  2、有完备手续、双方合意“清场”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达成终止原合同履行的书面协议,对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办理证据固定手续;对已完工程办理验收、腾退施工现场手续;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工程资料备案手续、移交施工现场;

  对已完成、尚未完成工程的质量验收、质量保证、工程维修、质保金预留的约定要明确。在签订工程移交手续时,发包方应当要求原承包人与新施工单位三方签订合同,要求后两方明确质量责任界限、保修界限,并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3、单方“清场”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单方终止的情形:在无法达成终止原合同履行的协议;施工方工期严重违约、质量严重不符合验收标准、或资金周转不良、无力按约定垫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情形时单方终止施工合同。

  提示告知义务:对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应当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要求整改,逾期改正的后果、责任、单方可能采取的措施等进行提示、告知。可采取工作联系函、律师致函等方式;可采取直接签字方式,也可采取特快专递邮寄方式。保留签字证据,特快专递存根,以便证明单方“清场”的合法性问题。

  证据保全措施:对已完成工程质量、形象进度证据保全。保全措施:可以采取司法保全;公证保全;协议约定保全方式等;

  4、变通手段“清场”时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在变通“清场”时,某些手段并非正常措施。因此,对已完成工程质量、形象进度应当采取必要的、合法的取证;在“清场”时,采取灵活、多样、安全措施、手段,以达到清理、腾退施工现场的目的;在办理结算工程款时,应当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量进行审计、确认,必要时办理公证提存手续,以不变应万变。既可以聘请专业审计、评估单位(有较强的证明力),也可以由工程监理、第三方、承包方的施工班组包工头等联合确认形象进度。

  四、“清场”引发纷争的案例

  1、案例A:无形象进度证据“清场”后的法律后果(经开区案件)。

  案例概况:发包方A公司与劳务分包方B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履行中,A公司认为B公司工程质量、进度均未按约定履行,逐决定终止劳务合同。之后,便强行将B公司“清场”。但B公司随后组织农民工多次到劳动监察部门举报、投诉,形成不安定因素。A公司迫于行政部门的压力,与B公司初步协商后,双方达成解除协议。但双方并未“清场”前或对签订协议时的工程形象进度进行确认,也未对已完成工程的款项支付情况进行约定;而是约定A公司直接向劳务班组员工支付劳务费、工资。工程竣工后,班组包工头拿着与B公司办理的工程决算单,将A公司、B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万元;A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款已经结清,并未拖欠款项;B公司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由班组工人与A公司直接结算,农民工工资与自己无关,应由A公司承担。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分包班组与发包方结算,分包班组员工并不知情,A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遂判决:B公司支付农民工劳务费××万元;B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发包方与劳务承包方签约时,只约定由A公司与班组直接结算,并未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确认,就视为A公司同意加入B公司劳务费债务的履行。据此判决由A公司、B公司共同支付农民工劳务费××万元。

  案例点评:

  一、无法律意识,盲目“清场”,引起社会不安定因素。其一,未达成协议前,强行、盲目“清场”与法相悖。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劳务承包方对建筑施工现场具有合法的占有、施工、作业的权利。非经双方协商同意、或采取相应的证据保全措施,无权强行将劳务承包方“清场”;其二,A公司违反国家劳务强制分包规定。在“清场”的事实发生后,迫于行政单位的压力与承包方达成协议时,又未明确已完成工程数量、形象进度、工程款结算情况等。形成班组包工头、农民工与A公司并无承包关系,也无合法劳动、劳务关系的情况下,却实际进行所谓的工资结算事实。而A公司并无劳务施工资质,无权直接进行劳务施工;包工头所带领的班组也无施工资质,导致施工项目处于非法施工状态。最终形成农民工集体到行政机关维权、讨薪的不安定因素;

  二、对盲目“清场”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是承担工程量举证不能的责任。工程质量、数量不明确时,作为发包方,理应承担举证的责任。这也是对其盲目“清场”,无法律意识单位的制约。在法院审理期间,A公司根据设计图纸、已付B公司和班组成员工资量,来证明其已超量支付工程款。但是没有其“清场”前,工程量有效保全证据的确认,法院只能从维护弱势群体权益的观点出发,判决支持其请求;二是承担工程竣工资料备案的责任。当其盲目“清场”后,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备案等手续的办理均出现问题。

  2、案例B:未办理“清场”手续,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引起的纠纷(某公司案件)。

  案例概况:发包方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履行中,B公司施工现场无人(即挂靠施工人)负责,导致工期工程进度拖延,无法给商品房业主按期交房。为了加快施工速度,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A公司就无制约的支付款项,形成工程款支付与形象工程进度基本同步,所剩工程款不多。然而,工程进度仍无法保障正常状态。于是,A 公司决定与B公司各施工班组包工头直接结算,进行施工作业。为了加快工程施工进度,按市场价格一倍左右的单价与班组包工头结算,支付工程款500多万元,如期完成工程。但在办理该工程决算中,B公司一是不认可工程结算总额(即支付给班组包工头的500多万元);二是不配合办理工程结算备案手续(工程结算备案登记表)上的签章,造成该工程整体竣工资料备案无法完成。后派公司副经理、法律顾问、合同预算员前往B公司被挂靠单位解决纷争。B公司提出:一是作为承包方,对决算报告中已包括A公司支付给班组包工头的500多万元并未确认、也不知情,在决算资料上无法盖章确认;二是如果要对该工程整体决算资料确认,A公司在应当结算的工程款中,给B公司增加50多万元。为了办理工程结算备案手续,也防止因此引起纷争后反而承担500多万元的额外风险,A公司只能同意其要求。因自己不办理“清场”,单方使用B公司班组包工头施工,多承担了300多万元的工程款。

  案例点评:

  未终止施工合同,办理“清场”手续,擅自与班组结算的法律后果。

  一是工程量风险。从法律角度讲,当发包方将施工现场交付承包方后,无其它证据证明情况下,所有工程应当认定为是承包方施工的,工程量应当计算在其名下。因为,该中间工程并未办理班组包工头接受施工时的形象进度交割手续,在工程决算时,只能估算其量,且需要承包方认可。否则,会产生争议;

  二是工程款支付风险。在办理该工程款结算时,如果其坚持要求按照其中标文件确定的总量,全额支付该项目工程款(包括已经付给班组包工头的款项)时,如果是诉讼解决纷争,很可能性支持B公司的给付主张,对A公司具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是结算备案、综合验收备案风险。按现行规定,工程竣工前,首先办理工程决算备案,承包单位要在决算备案登记表上确认:工程已办理决算,并无拖欠工程款现象,有该单位国家备案的注册工程结算师盖章、单位公章盖章确认。如果不对已经付给班组包工头的工费进行确认,必然产生结算风险。办理综合验收时,对包工头施工部分,因其并非B公司组织施工的工程,在资料整理、会总、备案等方面均会产生纷争;

  四是应承担未办理“清场”的责任。A公司在处理方式上有以下不当。当承包方的项目经理(实际投资人)为挂靠施工,不按《施工合同》履行义务时,发包方与实际投资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出现工期逾期时,不应完全与挂靠人具体纠缠,而应当向直接向其被挂靠单位进行交涉、协商、主张工期逾期的权利。也不应直接与班组包工头达成所谓的“施工意向”,并直接进行劳务费用结算。因为发包方与班组包工头无法形成建筑工程施工关系(包工头无建筑工程签约资格、施工资质);也不能形成劳动关系(发包方无劳务施工资质)使其直接组织施工。因处理不当使本来对方违约的事件,反而使自己因未办理“清场”,单方使用B公司班组包工头施工,多承担了工程款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

  3、案例C:无合法报建手续、未签订施工合同开始施工的城中村改造项目,因工程质量、合同单价等问题无法“清场”(大兴区某项目案件)。

  案例概况:北京A公司在某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在双方未办理招投标手续,也无项目报批、建审手续的情况下,与B公司达成以每平方米××元结算的口头意向后,开始施工。在工程施工至三分之一时,该项目报批手续下发,A公司不满意B公司的施工质量、进度、垫资能力等,要求终止施工关系,办理“清场”手续。B公司不同意终止施工,也不承认口头约定的每平米单价,双方随即发生争议,B公司农民工到行政部门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劳务费等,最终政府相关部门出面调解解决纷争。

  案例点评:

  无工程质量、合同单价情况下的“清场”双方均应承担法律风险。

  一是无报批、准建手续的风险。A公司的心态:无准建手续,但其实际并未太多出资,进退自如;B公司包工头的心态:反正主体工程客观存在,其它成本大多为劳务部分,自己出资仅为农民工的生活费,且该工程有村委会、A公司的实力,先取得项目施工权。两者纯动机最终导致农民工权益无法保障,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

  二是工程质量风险。在无工程招投标、无质量控制、无资金保障、无稳定的施工队伍的情况下,工程质量无从谈起;

  三是工程结算风险。当工程已经施工三分之一时,双方仍对单价未达成一致,如何结算已完成工程,单方如何终止事实施工关系?办理“清场”手续更是无从谈起!A公司与第三方公司虽然达成施工意向,准备签订施工合同,却由于无法实现施工现场的“清场”,最终只能无奈与B公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在单价问题上予以妥协解决纠纷。

  作者:陕西康铭律师事务所 张富信律师 

 

发布:2007-07-13 10:55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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