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解答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中,人民法院可依职权收缴当事人非法所得,若为仲裁案件,仲裁委员会有权收缴吗?
答:有权。作出非法所得收缴裁决后,由法院执行。
2、施工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合同价款,过后承包人又以补充协议违反招投标法为由,要求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此时,应如何确定合同价款?
答:应以中标合同为准。因为合同价款为实质性内容,而《解释》第二十一条明确表明,实质性内容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这并不是说不能对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只是说如果对其进行变更之后,要重新备案。
3、若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事项后的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若承包人在14天内未提出变更价款报告,但是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报告中也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是否可视为承包方未违约?
答:关键看签证内容。若签证对具体价款变更明确记载,则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加入即可;若只是对具体事实确定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则以图纸为依据确定变更价款,按《解释》16、19条操作,即当事人双方对变更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提交鉴定单位确定。
4、当事人仅约定“发包人应在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一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未约定“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如何处理?
答:视为没有约定。实践中一般处理为:如果双方对结算不能协商一致,可提交鉴定单位,以鉴定结论为判案依据。
5、签合同时无图约,边设计边施工的合同,又约定了“一口价”,发生结算争议时,是依《解释》22条不予工程造价鉴定,还是依16条参照定额重新审价?
答:以施工图纸据实计价。无施工图纸的,按承包人实际施工量计算对价。
6、合同没有约定计息,但有滞纳金计付标准,可以吗?《解释》17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欠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而约定了滞纳金计付标准,对于这种情况如何适用?标准是否有限制?
答:可以约定,而且利息与滞纳金可同时约定,且两者标准也没有限制。只是在对方提出约定标准过高要求降低时,是否降低、降低多少,则由法院或仲裁员自由心证决定。同理,违约金、赔偿金、双倍利息等,均可自由约定,且一般没有标准限制。
7、当事人未对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作具体约定,如何处理?
答:无约定,依法定。依《合同法》违约责任规定;依《解释》第8条解除合同,依《解释》第10条进行解除善后事宜处理。有关违约赔偿损失,损失由守约方举证,也可将利息作为损失计算,利息起算依《解释》18条。
8、因实际施工人原因(如质量、工期、材料),转包施工企业被判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可以起诉实际施工人?
答:《解释》25条仅规定因“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的,才可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亦即可以在承担连带责任后起诉,向实际施工人追偿。而工期和材料应分情况对待。工期和材料问题与质量问题有因果关系的,也可起诉追偿;无因果关系的,不能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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