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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318-20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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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7 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城市不同性质用地污水量可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GB 50282)中不同性质用地用水量乘以相应的分类污水排放系数确定。

  3.1.8 当城市污水由市政污水系统或独立污水系统分别排放时,其污水系统的污水量应分别按其污水系统服务面积内的不同性质用地的用水量乘以相应的分类污水排放系数后相加确定。

  3.1.9 在地下水位较高地区,计算污水量时宜适当考虑地下水渗入量。

  3.1.10 城市污水量的总变化系数,应按下列原则确定:

  1 城市综合生活污水量总变化系数,应按《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表2.1.2确定。

  2 工业废水量总变化系数,应根据规划城市的具体情况,按行业工业废水排放规律分析确定,或参照条件相似城市的分析成果确定。

  3.2 城市雨水量

  3.2.1 城市雨水量计算应与城市防洪、排涝系统规划相协调。

  3.2.2 雨水量应按下式计算确定:

  Q=q·ψ·F         (3.2.2)

  式中 Q——雨水量(L/s):

  q——雨强度(L/(s·h));

  ψ——径流系数;

  F——汇水面积(ha)。

  3.2.3 城市暴雨强度计算应采用当地的城市暴雨强度公式。当规划城市无上述资料时,可采用地理环境及气候相似的邻近城市的暴雨强度公式。

  3.2.4 径流系数(ψ)可按表3.2.4确定。

  表3.2.4 径 流 系 数

区 域 情 况

径流系数ψ 城市建筑密集区(城市中心区) 0.60~0.85 城市建筑较密集区(一般规划区) 0.45~0.60 城市建筑稀疏区(公园、绿地等) 0.20~0.45

  3.2.5 城市雨水规划重现期,应根据城市性质、重要性以及汇水地区类型(广场、干道、居住区)、地形特点和气候条件等因素确定。在同一排水系统中可采用同一重现期或不同重现期。 重要干道、重要地区或短期积水能引起严重后果的地区,重现期宜采用3~5年,其他地区重现期宜采用1~3年。特别重要地区和次要地区或排水条件好的地区规划重现期可酌情增减。

  3.2.6 当生产废水排入雨水系统时,应将其水量计入雨水量中。

  3.3 城市合流水量

  3.3.1 城市合流管道的总流量、溢流井以后管段的流量估算和溢流井截流倍数n0 以及合流管道的雨水量重现期的确定可参照《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J 14)“合流水量”有关条文。

  3.3.2 截流初期雨水的分流制排水系统的污水干管总流量应按下列公式估算:

  Qz=Qs+Qg+Qcy (3.3.2)

  式中 Q——总流量(L/s);

  Qs——综合生活污水量(L/s);

  Qg——业废水量(L/s);

  Qcy——初期雨水量(L/s)。

  3.4 排 水 规 模

  3.4.1 城市污水工程规模和污水处理厂规模应根据平均日污水量确定。

  3.4.2 城市雨水工程规模应根据城市雨水汇水面积和暴雨强度确定。

  4 排 水 系 统

  4.1 城市废水受纳体

  4.1.1 城市废水受纳体应是接纳城市雨水和达标排放污水的地域,包括水体和土地。 受纳水体应是天然江、河、湖、海和人工水库、运河等地面水体。 受纳土地应是荒地、废地、劣质地、湿地以及坑、塘、淀洼等。

  4.1.2 城市废水受纳体应符合下列条件:

  1 污水受纳水体应符合经批准的水域功能类别的环境保护要求,现有水体或采取引水增容后水体应具有足够的环境容量。 雨水受纳水体应有足够的排泄能力或容量。

  2 受纳土地应具有足够的容量,同时不应污染环境、影响城市发展及农业生产。

  4.1.3 城市废水受纳体宜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或跨区选择,应根据城市性质、规模和城市的地理位置,当地的自然条件,结合城市的具体情况,经综合分析比较确定。

  4.2 徘水分区与系统布局

  4.2.1 排水分区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布局,结合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进行划分。

  4.2.2 污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结合竖向规划和道路布局、坡向以及城市污水受纳体和污水处理厂位置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城市污水处理厂的规划布局应根据城市规模、布局及城市污水系统分布,结合城市污水受纳体位置、环境容量和处理后污水、污泥出路,经综合评价后确定。

  4.2.3 雨水系统应根据城市规划布局、地形,结合竖向规划和城市废水受纳体位置,按照就近分散、自流排放的原则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 应充分利用城市中的洼地。池塘和湖泊调节雨水径流,必要时可建人工调节池。 城市排水自流排放困难地区的雨水,可采用雨水泵站或与城市排涝系统相结合的方式排放。

  4.2.4 截流式合流制排水系统应综合雨、污水系统布局的要求进行流域划分和系统布局,并应重视截流干管(渠)和溢流井位置的合理布局。

  4.3 排水系统的安全性

  4.3.1 排水工程中的厂、站不宜设置在不良地质地段和洪水淹没、内涝低洼地区。当必须在上述地段设置厂、站时,应采取可靠防护措施,其设防标准不应低于所在城市设防 的相应等级。

  4.3.2 污水处理厂和排水泵站供电应采用二级负荷。

  4.3.3 雨水管道、合流管道出水口当受水体水位顶托时,应根据地区重要性和积水所造成的后果,设置潮门、闸门或排水泵站等设施。

  4.3.4 污水管渠系统应设置事故出口。

  4.3.5 排水系统的抗震要求应按《室外给水排水和煤气热力工程抗震设计规范》(TJ 32)及《室外给水排水工程设施抗震鉴定标准》(GBJ 43)执行。

  

责任编辑:波波
发布:2007-05-12 09:42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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