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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法规及相关知识辅导资料: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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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建设强制性条文

  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

  (1)建设单位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2)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2)勘察、设计单位法律责任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上述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施工单位法律责任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4)工程监理单位法律责任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主管部门法律责任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处罚规定

  1)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2)有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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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6-18 11:54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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