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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审查工作的通知》精神,加强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管理,根据《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实施办法》(冀建法[2004]56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和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是指施工图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监管、备案工作。
各县(市)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送审查机构审查。建设单位可以自主选择审查机构,但是审查机构不得与所审查项目的建设单位、勘察设计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本市属于财政或世行投资的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图审查机构需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必须取得河北省建设厅《河北省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认定证书》后方可开展相应等级的施工图审查业务。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一)作为勘察、设计依据的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附件;
(二)全套施工图。
第七条 施工图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承揽任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业资质要求;
(二)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合同是否符合法规要求及履行情况;
(三)是否满足方案设计和初步设计批准文件的要求;
(四)园林建筑的稳定性、安全性审查,包括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体系是否安全、可靠;
(五)是否符合公园绿地设计规范,植物配置是否合理,水体、植物的安全性;
(六)是否符合规划、消防、节能、环保、抗震、卫生、人防等国家现行的强制性标准、规范;
(七)施工图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编制深度要求;
(八)是否损害公众利益。
第八条 施工图实行“审管分离”制。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将经审查机构盖章的全套施工图交还建设单位。属于市区范围内的园林绿化建设项目,审查机构在向建设单位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书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审查报告和委托审查协议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备案资料后,应当向审查机构出具备案登记表和回执。
各县(市)园林绿化工程报所在地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审查不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将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并书面说明不合格原因。施工图退建设单位后,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施工图报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九条 施工图一经审查合格,不得擅自进行修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进行涉及第七条规定的审查内容的修改时,必须重新委托审查机构审查合格后再批准实施。
第十条 凡应当审查而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项目,不得进行工程施工招投标,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施工图也不得交付施工。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工程在招投标、施工、监理、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时,有关部门均应以审查批准的施工图为依据。
第十二条 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审查文件使用河北省建设厅统一印制的文书;审查机构收费应当严格按照物价和财税有关规定,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安全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进行技术审查。审查机构应当对审查的图纸质量负相应的审查责任,但不代替勘察设计单位承担勘察设计质量责任。施工图审查后按图施工,因勘察设计原因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审查机构承担审查失察的责任;施工图经审查合格后,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问题,造成建设单位损失的,审查机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审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施工图审查应当有经各专业审查人员签字的审查记录。审查记录、审查合格书等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设计单位对审查报告产生重大分歧时,可以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审要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提出复审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管理,定期或不定期对审查机构进行抽查,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应当及时受理对施工图审查工作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检举、控告和投诉,并依据有关法规规定,对建设工程参与各方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市、县(市)园林绿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10月1日止。
发布部门:石家庄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9月05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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