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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湖北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管理暂行办法》(中价协[2006]013号)文件精神,加强对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造价员的从业行为和提高其业务水平,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造价员是指在湖北省区域内通过统一考试,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人员(以下简称造价员)。
第三条 湖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以下简称省造价管理总站)在省建设厅的指导和监督下,负责本省区域内造价员的自律管理工作,并接受中价协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是造价员从事工程造价业务的资格证明。
第二章 造价员资格考试第五条 造价员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省造价管理总站负责统一组织命题和考试。
第六条 考试专业和考试科目
(一)考试专业:
(1)建筑工程;
(2)安装工程;
(3)市政工程;
(4)装饰装修工程;
(5)园林绿化工程
(二)考试科目:
(1)工程造价基础知识;
(2)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任选一门)。
仿古工程、房屋修缮工程专业参加建筑工程专业考试。考试专业设置和考试科目可根据本省的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并报中价协备案。
第七条 中价协负责组织编写《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考试大纲》和《工程造价基础知识》考试教材。省造价管理总站负责组织编写专业科目考试教材,并负责统一组织命题、考试、阅卷、确定考试合格标准、颁发资格证书、制作专用章等工作。
第八条 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申请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
(一)工程造价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
(二)其他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工作满一年。
第九条 在一个考试年度内,两门科目同时合格,方可取得造价员资格证。
第十条 对已取得一个专业资格的造价员,如需增报第二专业,可免试《工程造价基础知识》科目,只参加专业科目的考试。
第十一条 考试报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考点设置根据本省各地区报名人数确定。中央在鄂、省直企业及外省在鄂分支机构的人员须在省造价管理总站报名。
第三章 注册管理第十二条 在本省区域内参加造价员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造价管理总站颁发由中价协统一印制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及专用章。
参加造价员考试合格的人员,其考试报名单位即为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初始注册单位。
第十三条 造价员注册有效期限为两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注册有效期满要求继续执业的,造价员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前两个月向省造价管理总站申请续期注册。
第十五条 造价员申请续期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业绩证明和工作总结;
(二)省造价管理总站认可的工程造价继续教育证明。
第十六条 造价员变更工作单位,应当在变更工作单位后两个月内到省造价管理总站办理变更注册。
造价员申请办理变更注册,应填写变更申请表,持《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到原注册机构办理调出手续,再到调入所在地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换发资格证书和专用章。具体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的,其注册证书和专用章无效。
第十八条 造价员办理变更注册后再次申请变更的时间不少于半年。
第四章 执 业第十九条 造价员只能在一个单位执业。
第二十条 造价员只能从事与本人取得的《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专业相符合的建设工程造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造价员应在本人承担的工程造价业务文件上签字、加盖专用章,并承担相应的岗位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造价管理总站将建立造价员信息管理系统和信用评价体系,并向社会公众开放查询造价员资格、信用记录等信息。
第五章 继续教育第
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是指提高业务素质,更新知识,学习新技能,掌握新方法所进行的业务培训、专业教育等
第二十四条 省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全省造价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制及培训组织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造价员应当按规定自觉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平。
造价员每两年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得少于20小时,各地造价管理站确有需要可适当进行调整,并报省造价管理总站备案。
第六章 资格证书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实行满两年验证一次,由省造价管理总站负责实施。
第二十七条 《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验证的内容为本人从事工程造价工作的业绩、继续教育情况、职业道德等。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验证不合格:
(一)无工作业绩的;
(二)脱离工程造价业务岗位的;
(三)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
(四)在建设工程造价活动中有不良记录的;
(五)涂改《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转借专用章的;
(六)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以造价员名义执业的。
验证不合格者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达到合格,否则注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注销《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和专用章:
(一)经查实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资格证书》的;
(二)已取得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的。
第七章 自律规定
第三十条 造价员在执业中应遵守以下自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忠于职守,恪守职业道德,自觉抵制商业贿赂;
(二)遵守工程造价行业的技术规范和规程,保证工程造价业务文件的质量;
(三)保守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四)不准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执业;
(五)与委托人有利害关系时,应当主动回避;
(六)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七)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计价行为,有权向国家和省市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造价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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