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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招标师《法律法规与政策》 法律责任的种类
法律责任的规定
8.1法律责任的种类
法律责任是指法律关系中行为人因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义务而应当强制性承担的某种不利法律后果。法律责任是招标投标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行为的强制性处罚。我国的《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及各部门的规章都对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依据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性质不同,其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
8.1.1民事法律责任——了解
民事法律责任简称民事责任,是指招标投标活动中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权利的重要措施,《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民事责任是公民、法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实施其他民事违法行为所必然引发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主要以当事人的民事义务为基础,由主体、过错、违约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等内容构成。
民事责任因当事人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不同其承担责任的方式也不相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投标中的不同主体在从事招标投标过程中,因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违反合同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法律后果。主要有恢复原状、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责任。
8.1.2行政法律责任——了解
行政法律责任简称行政责任,是指招标投标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规定,而依法应当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行政责任主体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即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如果行政主体不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作出行政行为,就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行政责任;如果行政相对方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其同样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因此,承担行政责任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行政主体及行政相对方有行政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相应行政责任。其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有两类
(1)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到企业、事业单位任职的人员的行政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
虽然行政处分是有隶属关系的上级对下级违反纪律的行为或对尚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给予的纪律制裁,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但它仍具有强烈的约束力,如被处分人不予履行,行政主体可以强制执行。但因行政处分不受司法审查,故被处分人不服行政处分,只能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途径解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行政监察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违反行政纪律,依法应当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形式。
(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他依法可以实施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规章,但尚不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制裁行为。
行政处罚是追究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是行政责任中适用最广的一种责任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8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没收非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行政拘留;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招标投标活动中,因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范围不同和招标投标项目的不同,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政法律责任规定较多,除《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外,还有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及各部委的部门规章规定中对当事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均有规定。当事人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改正,是指相关的监督部门对于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当事人要求且在一定期限内对其行为予以纠正,如《招标投标法》第49条规定对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强制招标的项目进行招标。
2)罚款。罚款是指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组织或个人所作出的一种经济处罚。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责任中罚款是最主要的形式之一,罚款方式可以是按合同金额的比例也可以是按法律法规直接确定的罚款数额。
3)处分。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
4)暂停或取消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资格。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建设单位视其违法行为可以不予颁布项目施工许可证。
8.1.3刑事法律责任——了解
刑事法律责任简称刑事责任,是指招标投标活动中的当事人因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如串通投标罪、泄露国家秘密罪、行贿罪、受贿罪等刑罚。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刑法的规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是刑罚。刑罚,是人民法院在对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的同时给予刑事制裁。这种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最基本的方式,也是最普遍的一种方式。
依据《刑法》第32条、第33条和第34条的规定,刑罚主要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其具体种类包括: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根据犯罪主体的不同我国刑法中又分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两种。
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指以单位为犯罪主体因其实施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后果。《刑法》第30条中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比较,其承担刑事责任有以下特征:
(1)整体性
对于单位犯罪而言,承担刑事责任的是以单位为整体的刑事主体,而不是单位内部的全体成员。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整体性。
(2)双重性
对于单位犯罪,不仅要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还要追究在单位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单位成员即主要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双重性。
(3)局限性
单位只能对某类特定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且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也是有限的。因此,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局限性。
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我国采用的双罚制方式。双罚制,是指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单位,既要处罚单位又要处罚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双罚制的建立对处罚单位犯罪较为合理。首先,双罚制是对单位组织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的全面的综合性处罚。这种处罚势必使单位内部成员直接或间接地承担不同的责任。其次,双罚制与我国刑法中关于主刑和附加刑可以同时使用的精神是相吻合的,这种刑罚制度体现了我国刑罚体系的特点。再次,双罚制的建立对于单位犯罪的预防具有积极的重要作用,有利于实现我国的刑法目的。我国《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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