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法复习资料——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生产、作业的安全是各行各业都十分重视的问题。在生产过程中,出现一点问题都有可能导致正常生产秩序的破坏,甚至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同时,生产安全也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危害生产安全同样会使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本质特征。其在实践中多表现为“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2月2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矿山生产、作业的人员。其中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虽然名义上不是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管理人员,但是实际上指挥、控制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和重要任务,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是矿山企业实质意义上的负责人。投资人是指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享有生产经营管理权。
4.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其行为引起的严重后果而言,则是过失,因为行为人对其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希望发生的,之所以发生了安全事故,是由于行为人在生产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疏忽大意或者对事故隐患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轻信能够避免,结果导致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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