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级建造师复习资料:抗辩权的问题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的权利。它包括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
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的产生和行使都是基于一个共同的前提,即双务合同的存在,三者呈现以下共同特征:
首先,从发生原因来看,三者都是由于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抗辩事由。尽管三者的具体构成要件有很大差别,但其起因都是有符合法定的行使抗辩权的条件存在。
其次,作为抗辩权三者的性质一致。抗辩权是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的权利,可分为永久的抗辩权和一时的抗辩权。前者可使请求权的行使永被排除,在诉讼上可使原告受驳回的判决,如消灭时效抗辩权;后者并非永久拒绝相对人的请求,仅能使请求权一时不能行使。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就属于一时的抗辩权,它的行使只是在一定期限内中止履行债务,并不消灭债的履行效力。当产生抗辩权的原因消失后,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
第三,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存在的基础在于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是指给付与对待给付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分为发生上的牵连性、存续上的牵连性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发生上的牵连性是指一方的给付于对方的对待给付在发生上互相牵连,即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对方的对待给付义务也不发生。先履行抗辩权正反映了这种发生上的牵连性,因为在合同中规定了履行的先后顺序就在法律上产生一种顺序上的因果关系,先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不发生时,后给付一方可行使抗辩权延缓对待给付,请示对方先履行义务;所谓功能上的或履行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对方当事人所负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正是基于此种牵连性而存在;所谓存续上的牵连性是双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事由,致不能履行时,债务人免给付义务,债权人亦免对待义务。对于不安抗辩权,我认为它的存在与双务合同的发生上的牵连性和存续上的牵连性都有联系,应该分情况考虑:不安抗辩权是在有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后给付一方履约能力严重恶化,有可能危及先给付一方债权时由先给付一方享有的抗辩权。先给付一方在行使该抗辩权时负有举证证明以上事实的责任,能充分证明的,其不安抗辩权才产生法律效力。既然先给付一方能证明后给付一方的给付义务不能发生,那么其对待给付义务当然中止。这种可预见的联系应该是发生上的牵连性的表现;履行能力恶化是否因后给付一方过错所致不影响不安抗辩权的行使。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后给付一方不能履约且不能提供适当的担保时先给付一方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使双方互负的义务消灭。这也正反映了双务合同存续上的牵连性。
第四,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具体说,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中利益平衡精神。双务合同中,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行为明显表明其将无能力履行义务或本身有先给付的义务却不履行的,若其请求对方履行显然不公平,违背诚信原则。现代市场经济很大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如果一方无先给付义务或预见可能危及自身债权还须先为给付,那么也违背公平原则,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同时,根据一定条件赋予当事人抗辩权能够促使合同双方尊重彼此的利益,在敦促其积极履行合同时也加强了合同双方的协作关系。再有,诚实信用原则也是指导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行使的准绳。比如,在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时,如果一方已为部分给付时,对方若拒绝给付有违诚信原则时就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不安抗辩权人所负的举证责任,避免其为规避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而滥用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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