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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辅导:工程师签收的通知必然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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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2项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通用条款第7.2项的内容为:“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项目经理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但是在实际法务操作中,笔者认识到工程师签收的通知并非必然有效。本文结合案例对该项条款进行解析。

案例

1999年5月,A房地产开发公司与B建筑施工公司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版示范文本,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B公司承包A公司的某小区土建安装工程,工程实行总承包并由B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工期为1年零3个月。

合同订立后,B公司按时进场开工,前期合同履行较为顺利,但到了1999年10月后,由于昆明市召开世界园艺博览会,部分道路实行交通管制,B公司的原料供应商因此不能正常地向B公司供应包括商品混凝土、钢筋等在内的主要建筑材料,B公司也因此延误了部分工期,于是B公司向A公司委派的工程师提出了《工期延误签证》,A公司工程师经审核后认为确非B公司的原因,给予了签证准予延长工期20日。

合同履行完毕,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工程竣工日期超出合同约定3个多月,双方因此而发生纠纷诉讼到法院,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第一、给予B公司前述顺延工期签证的工程师,并不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师(合同履行过程中,A公司的工程师进行过更换);第二、双方订立的合同中,没有授予工程师对工期延误进行签证的权利,而是约定涉及工期及价款的调整均应当交由A公司盖章确认。鉴于B公司不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该20天工期延误的原因,法院判决前述工期顺延签证无效,B公司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

条款及案例解析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专业性较强的一种合同类别,有比较鲜明的法律特征。因此,履约过程中的不确定因素越多,发生合同履行条件变化的可能性即随之增大。因此,承发包双方在合同履约过程中,根据合同履行的进度计划、工程量增减变更及工期变化的事实,需要开展大量的文件传阅及送达工作。而相关文件送达的程序及形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直接决定了文件是否能够产生法律效力,也决定了工程竣工后是否能够作为有效的结算证据加以使用。

具体到通用条款7.2而言,涉及的是承包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发包人发送通知(含签证)的程序及形式要件的约定。根据该条款规定,项目经理需要根据合同发出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同时要注意分析合同在专用条款中约定是发包人工程师,还是监理工程师),工程师收到后,应当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日期,如果实践中签证文件的办理程序不符合该约定,则可能导致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

前述案例即充分说明了一个不具备相应签署权的工程师,其在文件上的签收及意见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因此,承发包双方在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要将双方各自委派的工程师或项目经理的姓名、职务、权利和义务、可以做或不可以做的具体行为在专用条款内作出明确约定,并且重点注意区分发包人工程师及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限的区别。同时,必须随时注意合同履行过程中相关人员身份是否发生变化,如有人员变化则要及时对合同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确认。结合法学理论分析本文案例中出现的导致工期延误的具体情况,B公司完全有理由获得工期顺延的支持,但是由于建该公司的证据意识不足,结果造成了最终的被动局面,教训惨痛。

 结合通用条款7.2项,笔者认为“送达”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是不能被忽略的重要问题。而关于文件的有效送达,可借鉴FIDIC施工合同条件1999年第1版(红皮书)1.3项“通信交流”中的规定,即不论何种形式的文件均应当以书面形式“由人面交”(取得对方收据)交付、传送或传输至接收人地址。而一旦出现合同相对方不予配合签收的情况时,应当机立断,在合同约定的时效内采用电报、公证邮寄送达等辅助手段有效送达文件,以确保在发生纠纷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权益。
发布:2007-02-27 09:42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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