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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专题一)
专题一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解读与典型案例
1.1 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的主要内容
1《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
1.2 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相关法规解读
1.2.1按黑白合同或补充协议进行竣工结算时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建设工程的发包可分为不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和经过招、投标程序的发包。而后者又可分为必须经过招标投标程序的发包和虽然不是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程序发包,|泛普软件-工程项目管理系统|但发包人实际上按照招、投标程序进行的发包。
强制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可能会前后出现二份对工程价款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即我们平时所讲的黑白合同,或曰阴阳合同。
在经过招标并备案后的施工承包合同的履行阶段,由于各种原因,会存在同一个工程项目两份合同的情况,这种情况可分为以下几种形式:
(1)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前签订,一般认定为无效
法律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更不允许有串标行为。所以如在中标之前,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如果另一份施工合同是在中标之后签订,则又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没有对实质性条款进行变更或补充的情况。一份仅对非实质性条款进行必要变更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2)对实质性条款进行了变更或补充,则该合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
①如果发生了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使招标投标的前提条件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若不进行变更或补充,将会使施工承包合同显失公平,则变更或补充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如果出现以上情况,对工程价款的变更或补充的约定是合法有效。根据后行为否定前行为的原则,则工程结算以变更后的工程价款条款的约定进行。
②如果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则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当不存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无法预见的新情况时,允许承发包双方所谓的自愿对实质性条款进行所谓的补充(或变更),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法》的宗旨的,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犯,因此,对工程结算还是以中标备案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招标投标法》属于经济法的范畴,追求的是中标人、招标人、和未中标人三者的公平和公正。而《合同法》则属于民法范畴,追求的是承包人和发包人的公平和公正。|泛普软件-工程项目管理系统|
但是,经过招标投标程序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追求的“公平”,更广义、更辩证、更集成。既要追求招标投标阶段的公平,也要追求合同签订与履行阶段的公平,所以,履行施工承包合同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充或变更协议理所当然要考虑对未中标的投标人甚至于潜在的投标人的公平。
1.2.2工程价款利息和垫资款利息规定对工程造价的影响
1.工程拖欠款利息
所谓工程价款是指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时保质完成建设工程的物化劳动和活劳动以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合理造价。一般工程价款包括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和工程竣工结算余款。
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应该理解为按时足额支付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余款。法律规定,当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则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支付应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所以,工程款利息可能存在三种形式:即工程预付款利息、工程进度款利息和工程结算余款利息。
工程款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所谓孳息,是指母物所生之收益,在民法上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而法定孳息是指因法律关系所得到的收益。发包人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工程款,则通常认为,欠付工程款已经转化为类似于借款关系。而法律规定,借款关系中的利息,其性质属于法定孳息,而不是违约金。所以,即使合同中没有欠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发包人也应支付属于法定孳息性质的利息。
2.工程垫资款利息
所谓工程垫资是指承包方在合同签订后,未要求发包方先支付工程款或者支付部分工程款,而是利用自有资金或融资资金先进场进行施工,待工程施工到一定阶段或者工程全部完成后,由发包方再支付垫付的工程款。根据发包方付款的比例和时间,垫资一般可包括带资施工、形象节点付款、低比例形象进度付款和工程竣工后付款等几种情形。
虽然在《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建建[1996]347号)文中,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工程。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施工合同中的垫资条款时,一般认定为企业法人间违规拆借资金的行为无效。但是,从法律效力看,三部委的通知是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另外,施工方垫资则是国际建筑行业的惯例,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肯定了垫资的合法性。
垫资款与工程欠款区别在于,垫资款是承包人自愿所为,是与发包人合意的结果,而工程欠款则是发包人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所致的结果。因此,若垫资款约定有利息,则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如果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则同样也应遵重当事人的合意。而工程款欠款未约定利息,法律规定发包人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如果约定利息,从其约定,法律一般不干涉,但工程垫资款的计息的利率超过一定幅度,法律不予支持。
3.计息时间
关于计息的时间应遵循:“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由于发包人欠付预付款和进度款的概率远远低于发包人欠付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概率,因此,法律仅对工程竣工结算余款的欠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做出如下规定:
1)若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
2)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3)若建设工程既没有交付,又没有完成工程价款的结算,工程竣工结算欠款的应付时间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1.2.3关于发包人逾期审核结算文件视为确认的法律规定及相关规章对此的规定的解读
从法律的角度,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有履行顺序的有偿双务合同。
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是发包人最主要的义务,按时保质完成工程项目是承包人最主要的义务。
工程进度款和预付款的支付是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会影响到工程正常进度。而工程结算款则不同于工程预算款和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是在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而且工程结算款的数额中包括了工程进度款和工程预付款数额。所以,发包人拖欠工程款主要是拖欠工程结算款。工程结算价既是一个专业问题也是一个契约问题,确实需要一定时间来确定,所以,拖欠工程结算款的主要方式是拖延工程结算的确定时间。
在施工合同管理实务中拖欠工程结算余款不仅仅只涉及总承包人,相当程度上会影响到分包人、劳务分包人、材料供应商以及大量的农民工。因此,这一问题就不仅仅只是一个法律问题了,而已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对逾期结算后果的约定予以法律上肯定,在《司法解释》中对逾期不结算视为确认的约定予以了肯定[1].
综上所述,虽然建设部107号文件和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具有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的规定,但是,若承包人与发包人所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未约定适用该文件,不应视为已有相应约定。如果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适用建设部107号文件或财政部和建设部369号文件,意味着对逾期限不结算的视为认可的规定。
1.3竣工结算与工程款利息纠纷典型案例评析
1.3.1基本案情
2004年5月15日,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包人”)与某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承包人承建工业园一期某车间工程,合同价款暂估人民币1100万元,约定“工程应于2004年6月开工,应于2004年12月竣工,并达到约定的优良标准”。“承包人若不能按承诺工期完工,按工程总价的15%支付违约金。”“工程若达不能优良,承包人支付甲方违约金人民币150万元。”
工程在2004年12月28验收,但未通过验收并责令整改。2005年1月20日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了该工程的工程结算书,由于该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工程结算尚在审计之中,工程进度款已付过合同约定比例,所以发包人只能在承包人整改完毕和审价结束后,才能按合同约定给付余下工程款。
承包人于2005年2月1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发包人以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此发包人在积极应诉的同时,以承包人工期和质量违约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
1.3.2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承包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被告的反诉是否成立,主要有以下几点:
1)承包人在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是否有权向发包人要求支付工程竣工估算价款。
2)若发包人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审核完毕,是否必然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时,什么情形可以反诉。
1.3.3简要评析
1.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由承包人先按时保质地完成承建工程,后由发包人按时足额支付工程价款的特殊承揽合同。
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合同法》在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且,《建筑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项说的更明确:“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因此,承包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竣工合格是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前提。
2.发包人逾期未审核完竣工结算文件,并非必然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在一般正常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就应当结算。结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由发包人审核或由发包人(或承、发包双方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价。但是,由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后往往迟迟不予答复或者根本不予答复,此时,承包人往往以发包人逾期结算视为认可工程结算文件为理由,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结算文件中形成的工程款数额,判令发包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的后果问题的规定。该条款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适用该条款而使承包人所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作为竣工结算文件,要符合三个逐级层次的条件。
第一个层次是:以“约定”为内容的前提条件。该约定必须明确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所附条件的内容(主要是约定答复的期限);另一方面是所附条件成就与否的法律后果(即明确约定:若逾期不签复,视为认可)。
第二个层次是以“递交”为内容的必要条件。该必要条件的成就应注意以下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应迅速递交,因为递交时间是约定期限的起始点;另一方面承包人递交结算文件应当是书面的。
第三个层次是以“逾期”为内容的充分条件。该充分条件在具体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二点:一方面发包人逾期答复不影响以结算文件作为决算依据的法律后果,附延缓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成就与否确定前,应有条件成就而取得权利或利益的希望。这种希望或可能性,在学理上,称为期待权。在条件成就后,民事法律行为当然发生效力,不须再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其他行为,另一方面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对竣工结算文件的答复应是书面。所以,发包人逾期未审核完竣工结算文件,并非必然视为认可结算文件。
3.发包人对承包人提出的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时,一般情况下可以提起反诉。
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法院提出的做出有利于自己裁判的请求。诉讼有三个要素:
1)当事人。任何一个诉讼,均有提起诉讼的原告与被诉的被告;
2)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做出裁判的对象,本案中的诉讼标的是承包人基于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法律关系提出的要求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泛普软件-工程项目管理系统|
3)诉讼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是指在诉讼程序进行中,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反请求。提起反诉要具有以下条件:
1)主体条件。即必须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出;
2)时间条件。即必须在本诉法院受理后至法庭辩论终结前;
3)法院条件。即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本诉法院提出;
4)程序条件。即本诉与反诉适用同一种诉讼程序;
5)牵连条件。即必须是本诉与反诉存在法律上或事实上的联系。
所以,只要符合以上的时间条件、法院条件、程序条件,本案发包人是可以提起反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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