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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关于公开投资项目审批和服务事项清单的公告
按照市政府审改办要求,现将《北京市投资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批事项清单》(简称:审批事项清单)和《北京市投资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行政服务事项清单》(简称:服务事项清单)在我委门户网站予以公布。
我委审批事项清单公开内容包括:审批事项、事项类别、设定依据、审批对象、实施机关、收费依据及标准、受理方式、受理地点、办理时限、办理处(科)室、申请材料、审批流程、审查内容、审查标准、批准形式和有效时限。行政服务事项清单公开内容包括:审批部门、审批事项、事项类别、设定依据及相关条款。上述事项的办事指南已在我委门户网站(www.bjjs.gov.cn)服务大厅公开。
欢迎社会各界通过以下方式对我委执行审批清单的情况进行监督并提出宝贵意见:
1.网址:www.bjjs.gov.cn
2.地址:北京市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北京市住房城乡建设委综合审批服务处收) 邮编:100039
3.电子邮箱:zhspfwc@126.com。
附:《北京市投资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批事项清单》
《北京市投资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行政服务事项清单》
北京市投资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审批事项清单
事项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
文件 |
条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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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含质量监督注册、安全监督备案、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 | 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 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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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 |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
||
中央、军队在京(自有用地)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核发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京政办发〔2009〕56号) | 第三部分 第四款 中央工程服务处。负责中央国家机关、驻京部队、中央企事业单位在京审批类工程项目登记备案。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梳理和规范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40号) | 附件1 第五条第一款 中央、军队在京项目到建设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登记备案(3个工作日)。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11〕34号) | 附图五 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项目(自有用地)(审批类项目)发展改革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或建设部门办理建设项目备案通知书。 | ||
中央、军队在京建设项目选址意见通知书核发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 |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梳理和规范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40号) | 附件一第四条第一款 中央、军队在京项目到建设部门办理选址意见通知书。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11〕34号) | 附图四 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项目(新征占用地)(审批类项目)发展改革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发函取得规划部门函复)或建设部门办理选址意见通知书。 | ||
中央、军队在京建设项目征地计划通知书核发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 |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梳理和规范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40号) | 附件一第四条第二款 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部门)根据需要,依据环保、国土、卫生、文物等部门的许可文件或审查同意的有关文件,以及交通影响评价审查意见,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20个工作日)(办理征地计划通知书,5个工作日)。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11〕34号) | 附图四 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项目(新征占用地)(审批类项目)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可研报告或建设部门办理征地计划通知书。 | ||
中央、军队在京建设项目施工计划通知书核发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编办等部门关于梳理和规范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意见(试行)的通知》(京政办发〔2006〕40号) | 附件1 第五条第四款 中央、军队在京项目到建设部门办理年度施工计划。 | ||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优化完善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流程及相关工作机制的通知》(京政发〔2011〕34号) | 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 将发展改革部门和建设部门审批办理年度投资计划(施工计划)环节调整至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手续之前。 | ||
关于印发《北京市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计投资字〔2002〕1792号) | 第六条第二款 按照计划转正审批权限,分别由以下部门核定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费缴纳数额:中央及军队在京建设项目,由市建委核定。 | ||
招标人自行招标条件备案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 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施工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 |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 第四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 ||
招标文件备案 |
非行政许可审批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 第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依法必须进行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向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备案。 | ||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 | 第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施工、监理和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招标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 |
北京市投资项目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行政服务事项清单
事项名称 |
类别 |
依据(包括设定依据和实施依据) |
|
文件 |
条款 |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
行政服务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民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 |
行政服务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应当对民用建筑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
《关于新建居住建筑严格执行节能设计标准的通知》(建科[2005]55号) | 第(四)条 建设单位要遵守国家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的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相应的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和技术要求委托工程项目的规划设计、开工建设、组织竣工验收,并应将节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备案。 | ||
委托招标代理合同备案 |
行政服务 |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京建法[2011]12号) |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代理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书面委托代理合同,并报市、区(县)招标投标监管部门备案;委托代理合同中应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为具有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的本单位工作人员;项目负责人应在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标底等重要文件上加盖注册执业印章。 进入本市有形建筑市场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人员应当实名办理业务,从事招标代理活动的从业人员应当参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规定的培训,具备与所从事岗位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
资格预审文件备案 |
行政服务 |
《北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规定》(200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 |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规划委、市建委或者区、县建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投标的基本情况,包括招标范围、招标方式、资格审查情况、开标和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等; (二)相关的文件材料,包括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投标报名表、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招标文件、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报告、中标结果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应当提交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委托合同。 前款第(二)项中已按照本规定办理了备案的文件材料,不再重复提交。 |
合同备案 |
行政服务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89号) |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标人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取消其中标资格,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给予赔偿。 |
《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3号) |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的项目签订合同后,招标人应当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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