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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问责办法
青海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审批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系统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提高审批效率,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委托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问责,是指对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机关和授权委托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以致影响行政审批秩序和审批效率,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行为的问责。
第四条 行政审批问责应当坚持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预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审批问责的对象为行政审批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办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审批事项的工作人员;审核人,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和单位内设机构负责人;批准人,是指行政审批机关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
第六条 行政审批机关和单位因违反审批规定,擅自增设审批项目、超过审批时限、不公开审批事项清单和程序,导致损害行政审批相对人合法权益;连续两次以上的投诉、检举、控告,经查实,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行为的,对行政审批机关和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第七条 行政审批承办人有下列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行政职责情形之一的,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行政审批相对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三)不能及时履行行政审批承办人职责,压件不报或压件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四)存在受理不登记或未办结作办结处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五)违反审批工作规定和权限,擅自作出审批决定的;
(六)对行政相对人违规收费、吃拿卡要,或者要求行政审批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非法定义务的;
(七)工作纪律涣散,服务态度生硬,推诿扯皮、借故刁难申请人的;
(八)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
(九)有其他违反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审批审核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能及时履行行政审批审核人职责,压件不报或压件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的;
(二)指使承办人作出受理不登记或未办结作办结处理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指使行政审批承办人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
(四)违反审批工作规定,擅自作出审批决定的;
(五)擅自增加审批前置条件和环节,或继续实施已废止的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
(六)违规收费,或擅自设立有偿服务、咨询等程序,向申请人搞摊派、拉赞助的;
(七)审批流程不透明,不主动公开审批条件、程序、时限和收费标准的;
(八)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一年内审批承办人两人次被问责的;
(九)有违反工作纪律或廉洁自律规定行为的;
(十)有其他违反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审批批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问责:
(一)不执行省、市州、县政府作出的取消、调整、下放行政审批事项,取消相关收费、集中进驻服务大厅审批等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决定的;
(二)不能及时履行行政审批批准人职责,压件不批或压件不发,导致审批超时限并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三)指使承办人或审核人作出不受理不审核或未办结作办结处理等行政不作为和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指使承办人或审核人办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请的;
(五)违反行政决策程序,对重大审批事项未经集体讨论,暗箱操作擅自决定审批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六)不履行教育、监督、管理职责,审核人有第七条第(五)至(九)款情形的;
(七)有其他违反审批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审批问责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年度评优资格;
(五)通报批评;
(六)停职检查;
(七)调离审批岗位;
(八)免职。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一条 凡发生本办法第六至九条所列情形的,经调查核实后认定责任,视情节轻重,采用如下方式问责:
(一)情节较轻的,对单位领导班子责令限期改正或书面检查,对主要责任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情节较重的,对单位领导班子进行效能通报或效能告诫,建议对责任人调离审批岗位或停职检查;
(三)情节严重的,特别是拒不执行省、市州政府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各项决定,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职责的,建议市州人民政府给予相关责任人问责处理;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违反廉洁从政行为等违纪违法问题的,交由纪检监察机关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被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一年内被两次以上问责的;
(二)拒绝纠正过错行为的;
(三)在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
(四)超时限办理并造成损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或其他有关人员的。
第十三条 被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
(一)及时发现错误并主动纠正,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或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交代违规违纪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减轻问责的情形。
第十四条 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本办法规定问责情形的,有关单位或监察部门应及时启动问责程序:
(一)上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省、市州审改办、省行政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意见建议;
(二)省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
(四)公共媒体披露本办法规定的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的报道;
(五)其他渠道反映的。
第十五条 受到行政问责的行政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查、复核。
复查、复核期间不停止原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十六条 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和授权委托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事业单位是受理审批事项的主体,具体按照相关规定负责审批事项的办理工作和相关审批事项的解释工作。
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法规处负责行政审批事项的相关法律解释工作;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事项工作中不作为或乱作为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问责。
第十七条 问责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程序按干部管理权限进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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