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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级建造师《建设工程经济》仲裁协议的类型、内容及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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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仲裁协议的类型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第1款的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其他以书面形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据此,仲裁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口头方式达成的仲裁意思表示无效。仲裁协议既可以表现为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也可以表现为独立于合同而存在的仲裁协议书。而在实践中,仲裁条款是最常见的仲裁协议形式。

  [重点解析]

  注意: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形式的。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根据《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这三项内容必须同时具备,仲裁协议才能有效。其中,由于仲裁没有法定管辖的规定,因此当事人选择仲裁委员会可以不受地点的限制,但必须明确、具体。如果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且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示范仲裁条款:“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重点解析]

  对于仲裁协议的内容能够理解就可以了。

  三、仲裁协议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一经有效成立,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发生纠纷后,当事人只能通过向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该纠纷,而丧失了就该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2.对法院的约束力

  有效的仲裁协议将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辖权。根据《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对仲裁机构的法律效力

  仲裁协议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案件的基础,是仲裁庭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依据。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将不能获得仲裁案件的管辖权。同时,仲裁委员会还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

  4.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重点解析]

  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要很好地理解,尤其是其排除了法院干涉的效力。

责任编辑: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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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2007-06-17 10:52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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