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安全生产管理
本节内容属于招标师法律法规中的知识点。
(1)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概述
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是指在施工过程中,利用现代管理的科学知识,组织安全生产的全部管理活动。由于施工现场危险作业多、立体交叉作业多、作业面广、工期长、受自然气候环境影响大等特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具有复杂性、必要性及紧迫性。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不仅关系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而且关系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及社会的稳定。
我国现行规范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主要有:《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行政法规主要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部门规章主要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2008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2008年)等。此外,由于安全生产管理内容较多,涉及劳动保护、安全管理、伤亡事故处理、安全教育、安全技术、消防保卫、职业卫生、安全防护等,因此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体系也较为庞杂,各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中也有众多关于安全生产的规定。
(2)各工程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义务
1)建设单位是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重要主体,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章“建设单位的安全责任”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单位需承担以下安全生产管理义务:
①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设计、监理、勘察与施工单位。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监理、勘察与施工单位,是确保建筑生产安全的首要环节。
②劳动安全设施三同时原则。《安全生产法》第24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确定建设工程安全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③项目安全措施的备案。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④特殊项目安全生产的报批。为了避免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法律特别将一些特殊作业纳入行政监管之下。《建筑法》第4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等公共设施的;(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五)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
⑤其他安全生产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等地下管线和相邻建筑的有关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准确。建设单位不得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购买、租赁、使用不符合安全施工要求的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消防设施和器材等。
2)勘察单位在安全生产中责任重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勘察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提供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满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需要。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时,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采取措施保证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
3)设计单位是安全生产管理不可或缺的主体。《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3条规定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防止因设计不合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设计单位应当考虑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在设计文件中注明,并对防范生产安全事故提出指导意见。此外,设计单位还应当根据建筑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遵守现行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在设计文件中编制劳动安全卫生专篇。
4)监理单位是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项目施工进行监督管理的单位,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对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其他参与建设工程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管理义务包括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在施工现场安装、拆卸重大施工机械的,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编制拆装方案和安全施工措施,出具自检合格证明,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和办理验收手续等。
5)建设工程施工是建筑活动的关键环节,也是最容易产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环节,因此建筑施工企业应承担重要的安全管理责任。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章“施工单位的安全责任”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义务主要包括:
①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这是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的前提。
②办理安全许可证。建设部2004年颁布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规定了在建筑施工企业实行安全许可证制度。建筑施工企业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前,应当向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期满可申请办理延期。
③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筑法》第44条规定,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依法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施工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对项目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08年颁布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该办法对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各施工企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最低配备人数、建设工程项目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委派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等作出了详细规定。施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服从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主要包括有编制安全施工组织设计、安全交底及安全警示标志、现场分区管理、专项防护措施及污染控制、消防安全、安全作业、施工机具机械及特种设备管理等。
⑤对施工人员的安全管理,主要包括有持证上岗、保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等。
⑥处理安全生产事故。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
6)政府行政管理机构也承担着重要的安全监管义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国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政府机构的安全监管义务内容主要有:
①审查安全生产事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有安全施工措施进行审查,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过程中,有权进人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③接受安全事故及安全隐患的检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及时受理对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控告和投诉。
④处理安全生产事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事故依严重程度分为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四个等级,并实行分等级逐级上报制度,重大及特别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应当逐级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事故发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事故调查组就事故原因、经过、处理建议等出具事故调查报告。
(3)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的法律责任依责任的性质划分,可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三种;依责任单位划分,可分为建设单位责任、施工单位责任、设计单位责任、监理单位责任等;依责任承担主体划分,可分为单位责任及个人责任。下面按照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分别进行介绍。
1)民事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主体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触犯了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造成损失的,需对交易对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例如,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行为,导致施工现场被责令停止施工,施工单位在被迫停工期间的损失,如窝工费、管理费等,建设单位应当赔偿,此外还应当相应顺延工期。建设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且施工单位或个人因此造成损失,建设单位也应当依法承担违约或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样,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的任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都可能造成交易相对方的损失,责任单位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构成刑事犯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第66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有关安全生产的罪名主要有:
①重大责任事故罪。《刑法》第134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刑法》第135条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职工提出后,对事故隐患仍不采取措施,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渎职罪。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不查处违法行为,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违法颁发证照的,构成犯罪,应依《刑法》第397条规定,追究其渎职罪。
3)行政责任。安全生产管理主体违反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散见于《建筑法》第七章“法律责任”、《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七章“法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五章“法律责任”等法律法规中。其中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改正、责令停止施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具体情形包括有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工程监理单位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施工单位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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