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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文件不得暗藏“限制性条款”(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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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政府采购质疑、投诉处理情况分析,相当一部分质疑、投诉是针对招标文件中不合理内容或歧视性条款的,隐匿在招标文件中的这些限制性条款严重妨碍了供应商之间的自由、公平竞争。

  一、“限制性条款”面面观

  随意拔高供应商准入资格。如普通的计算机网络教室采购项目,通常情况下仅要求供应商具备计算机网络服务能力即可,但笔者从不少采购公告上发现,就是这些技术含量并不大的招标项目,往往要求供应商具备信息集成资格证书和校园网建设许可证,人为地将一大批供应商拒之门外。还有一例,某公安部门的通信网络招标项目,在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中要求提供在本省范围内20个成功合同案例,结果在一个省份真正具备如此数量成功案例的供应商廖若晨星,最终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的投标供应商仅有1家。

  苛刻的售后服务要求让供应商退避三舍。某城市公共设施招标项目,招标公告发出后,全国各地的供应商纷纷来电垂询,并有15家符合条件的供应商购买了招标文件,临近招标前两天,招标机构不断地接到供应商的“抱歉”,供应商们表示无法响应招标文件中所列的特殊售后服务要求,原来特殊的服务是“接到采购人报修电话,供应商须在6小时内排除故障,每逢重大节日,供应商还须免费巡查检修”,就是这一条令一些颇具实力的公司退却。

  恫吓性的违约责任吓阻供应商。某公开招标项目的文件规定,“中标供应商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交付全部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超过1日的扣履约保证金1000元,超过2日的没收履约保证金,超过3日的采购方有权拒收并终止合同”,这些字眼确有很大的威慑力。再如某医院发电机组招标项目中规定了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一切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责任均由供应商承担”,结果只有1家供应商前来投标。

  变相指定品牌型号。某单位需购一批台式计算机,在招标文件中将品牌、型号及具体的配置列得“一清二楚”,因标的金额较大,有很多供应商对此很感“兴趣”,可是当他们领了招标文件后发现不但品牌定了,而且连型号也“定死”,顿时没了兴致,有“好事”的向招标机构质疑,招标机构明白指定品牌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是发出变更通知“取消品牌、型号,但具体配置不变”,质疑的供应商通过市场调查发现招标文件中所列具体配置是为某一特定品牌的特定型号“量身定造”,招标机构取消品牌限制其实是在变相指定,仍未从实质上纠正指定品牌问题。

  评标标准与标的规模严重不匹配。在综合评分法中需要根据标的金额大小及其它特殊条件设置具体的评标标准,体现投标供应商价格外的综合实力因素包括注册资金、合同案例、纳税金额、技术资质等,有的招标采购项目的评标标准与标的金额很不相称,随意拔高评标标准。如:某预算金额为40万元的普通PC招标项目,“合同案例”评标因素分值为3分,评标标准为:提供300万元以上合同案例,有一份得0.5分,最高得3分,评标结果显示一般供应商在此项上仅能得1分,更多的只得0分。

  要求甚高的供货期限令供应商三思而后退。如某数控车床采购项目要求中标供应商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交货,数控车床生产企业销售政策是“订单生产”,一般不会有存货,正常的生产周期在45天左右,除非有现货,否则15天时间是断难交货的,违反常规的供货期限无疑会大大减少响应采购项目的供应商数量,而响应的供应商越少,采购方愈高兴,敢于响应此项目的供应商只有2家。

  貌似合理的付款方式让供应商觉得无利可图。某职校采购一批学生双人床,预算金额达80万元,规定的付款方式为“产品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若无重大质量问题,首付之日第2年末再付总价的30%,若仍无质量问题,首付之日起第4年末付清余款”,乍看此付款方式似乎挺合理的,采购人为保证质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似乎可以理解,但这种付款方式势必加大供应商的资金利息负担和机会成本,因此不会感兴趣。事后,据知情人讲采购人并没有遵守既定的付款方式,而是提前将货款付给了供应商。

发布:2007-08-08 16:21    编辑:泛普软件 · xiaona    [打印此页]    [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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