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
审办发〔2014〕47号
审计署关于发布审计机关行政公文
处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解放军审计署,各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审计局,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审计署对原《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审计署
2014年4月22日
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办发〔2012〕1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机关行政公文,是指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处理审计工作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文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文处理,是指公文的拟制、办理、管理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和审计署相关规定,做到实事求是、准确规范、精简高效、安全保密。
第五条 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审计机关的各内设机构,应当指定公文管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通过计算机远程通讯网络传输系统发出的电子公文,与纸质文件具有同等效力。要充分利用审计机关信息化等手段,推广电子公文应用,减少纸质公文印制和传输,提高公文处理效率。
各级审计机关要落实相关设备、制度、人员,保障计算机网络的安全畅通,及时准确地收发电子文件。
第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高度重视公文处理工作,认真遵守本办法并加强对本机关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检查。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八条 审计机关的行政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决定。适用于对重要事项作出决策和部署、奖惩有关单位和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二)命令(令)。适用于公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
(三)公告。适用于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意见。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六)通知。适用于发布、传达要求下级机关执行和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批转、转发公文。
(七)通报。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和告知重要情况。
(八)报告。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回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纪要。适用于记载会议主要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九条 公文一般由份号、密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发文机关署名、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页码等组成。
(一)份号。公文印制份数的顺序号。涉密公文应当标注份号。
(二)密级和保密期限。公文的秘密等级和保密的期限。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
(三)紧急程度。公文送达和办理的时限要求。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
(四)发文机关标志。由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加“文件”二字组成,也可以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时,主办机关排列在前。
(五)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年份、发文顺序号组成。联合行文时,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六)签发人。上行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签人姓名。
(七)公文标题。由发文机关名称、事由和文种组成,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公文标题中,下发行政规章用“发布”;下发本机关产生的其他公文用“印发”;下发隶属机关的公文用“批转”;下发上级、同级或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用“转发”。批转、转发公文,标题中只将事由写清楚,不必照抄原标题。
(八)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主送机关的顺序应当使用规范的排序。
(九)正文。公文的主体,用来表述公文的内容。
(十)附件说明。指公文附件的顺序号和名称。
(十一)发文机关署名。署发文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联合发文的单位署名应与发文机关标志中单位排序相同。
(十二)成文日期。署发文机关负责人签发的日期。联合行文时,署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三)印章。公文中有发文机关署名的,应当加盖发文机关印章,并与署名机关相符。公文除“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
(十四)附注。指印发范围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其中,“请示”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姓名和电话。
(十五)附件。公文正文的说明、补充或者参考资料。无特殊说明外,附件应与公文正文连续编排。
(十六)抄送机关。除主送机关外还需要执行或者知晓公文内容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机关全称、规范化简称或者同类型机关统称。抄送机关的顺序应当使用规范的排序。
(十七)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公文的送印机关和送印日期。
(十八)页码。公文页数顺序号。
第十条 公文的版式按照《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文使用的汉字、数字、外文字符、计量单位和标点符号等,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公文,可以并用汉字和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文字。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幅面采用国际标准A4型。特殊形式的公文用纸幅面,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讲求实效,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要从严控制公文印发数量,减少非重要事项正式文件的印制;并从严控制文件规格。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一般不得越级行文。特殊情况需要越级行文的,应当同时抄送被越过的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署行文的权限。
(一)以审计署名义行文:
1.向国务院报告、请示工作。
2.答复党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等有关审计工作的函件。
3.就审计工作发布审计规章、决定、意见等。
4.就审计工作对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发布指示、安排审计计划、布置工作和答复请示,发布、传达要求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5.批转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公文,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或不相隶属机关公文。
6.就有关工作向省部级单位发出函件。
(二)审计署办公厅行文的权限。
1.就审计业务对地方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布置工作,通报情况和交流经验等,发布、传达要求执行或周知的事项。
2.通知召开会议、举办培训班等。
3.代表审计署就有关工作向地方或其他部门厅(司、局)级单位发出函件。
(三)署机关各司局可以本司局名义,就具体工作事项向地方审计机关、署派出机构发便函或通知,但不得印发和要求报送正式文件。
第十六条 省级审计机关及署派出机构向审计署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应当经过办公厅向署报送文件,根据需要同时抄送相关上级机关和同级机关,不抄送下级审计机关。不得多头报送文件。
(二)省级审计机关、派出机构向审计署报送请示、报告,主送机关为审计署,不抄送署内主办单位,主办单位由办公厅分发。
(三)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如需以审计厅(局)名义向审计署请示,应当提出倾向性意见后上报,不得原文转报审计署。
(四)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不得在报告等非请示性公文中夹带请示事项。
(五)除署领导直接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不得以审计厅(局)、特派办、派出审计局名义向署领导个人报送公文,也不得以本机关负责人名义向审计署报送公文。
第十七条 向下级机关行文,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主送受理机关,根据需要抄送相关机关。上级审计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审计机关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二)除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责发出审计文书,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审计机关未经本级政府授权不得向下一级政府正式行文。需经政府审批的具体事项,经政府同意后可以行文,发文中须注明已经政府同意。
(三)涉及多个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部门之间未协商一致的,不得向下行文;擅自行文的,上级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第十八条 同级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与其他同级机关必要时可以联合行文;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工作,不得联合行文。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可以在主管机关授权范围内对外行文。
各级审计机关的内设机构除办公厅(室)外不得对外正式行文。
第五章 公文拟制
第十九条 公文拟制包括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等程序。
第二十条 公文起草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完整准确体现审计机关意图,并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二)一切从实际出发,分析问题实事求是,所提政策措施和办法切实可行。
(三)内容简洁,主题突出,观点鲜明,结构严谨,表述准确,文字精练。
(四)文种正确,格式规范。
(五)根据公文是否涉密及涉密程度拟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六)深入调查研究,充分进行论证,广泛听取意见。
(七)公文涉及其他部门或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起草单位必须征求相关部门或单位的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八)审计机关负责人应当主持、指导重要公文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文文稿签发前,起草单位重点审核:
(一)行文理由是否充分,行文依据是否准确。是否符合精简公文的要求,必要时与办公厅(室)协商。
(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是否与审计工作规章、制度等相符;是否同现行有关公文相衔接。
(三)涉及其他机关、单位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是否与有关机关、单位会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是否行文。
(四)公文内容是否严谨、精练,结构是否合理,数字等是否准确,所提措施、办法等是否切实可行。
(五)涉密公文是否正确设定密级和保密期限。
(六)报送上级机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情况报告等重要文稿,或领导交办的其他重要文稿,起草单位审核后,办公厅(室)进行再审核。
第二十二条 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审批签发。重要公文和上行文由机关主要负责人或特殊情况下经授权的分管负责人签发。签发人签发公文,应当签署意见、姓名和完整日期;圈阅或者签名的,视为同意。联合发文由所有联署机关的负责人会签。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文办理包括收文办理、发文办理和整理归档。
第二十四条 收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签收。对收到的公文应当逐件清点,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时间。
(二)登记。办公厅(室)对收到公文的主要信息和办理情况应当详细记载,充分利用电子文件交换系统,文件登记、查询实行电子化管理。
(三)初审。办公厅(室)对收到的公文进行初审。重点审核下级审计机关上报的文件:是否应当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文种、格式是否规范;涉及其他部门或地区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商、会签。经初审不符合规定的公文,应当及时退回来文单位并说明理由。
(四)承办。收到文件后办公厅(室)要区分阅件与办件,阅件及时分送有关领导和部门传阅,如有关领导对阅件批示具体办理意见,转为办件办理。上级机关交办事项的文件呈负责人批示后送有关部门处理。
办件按审计机关内部职责分工分送有关单位提出意见后,报送分管领导阅批。重大事项由办公厅(室)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呈报有关领导阅批后转有关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公文应当及时办理,有明确办理时限的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完毕。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公文应当明确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办理中确有困难的,及时向批办领导或办公厅(室)说明。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厅(室)并说明理由。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如有分歧,主办单位负责人负责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可以报请上级机关协调或裁定。
(五)传阅。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将公文及时送传阅对象阅知或者批示。公文传阅应当随时掌握公文去向,不得漏传、误传、延误。
(六)答复。公文的办理结果应当及时答复来文单位,并根据需要告知相关单位。要按照精简公文的要求,能不发正式文件的,以电话、传真、非正式文件形式回复。
第二十五条 督办。办公厅(室)要全面了解掌握各类公文的办理进展情况,督促承办部门按期办结。做到紧急公文跟踪督办,重要公文或者领导交办的重要公文由专人督办,一般公文定期督办。
第二十六条 发文办理主要程序是:
(一)复核。已经发文机关负责人签批的公文,印发前办公厅(室)应当对公文进行复核。检查审批手续是否完备、签发人是否正确;文字、数字等有无错漏,文种、格式是否规范,需作重大修改的,与主办单位协商办理,必要时报签发人复审。
(二)登记。对复核后的公文,办公厅(室)应当确定发文字号、分送范围和印制份数并详细记载。
(三)校对。主办单位、文印部门要对拟印制的公文进行校对,保证公文准确无误。校对过程中如发现有疑义,应当报办公厅(室)处理;必须改动的,经主办单位同意后进行修改。
(四)印制。公文印制必须确保质量和时效。涉密公文应当在符合保密要求的场所印制。
(五)核发。公文印制完毕后,办公厅(室)应当对公文的文字、顺序号、格式印章、页码和印刷质量进行检查后分发。
第二十七条 公文应当通过机关机要文件交换站或者机要收发人员进行传递。涉密公文要标明密级,应当通过机要交通、邮政机要通信传递。
电子文件通过审计机关计算机远程通讯网络传输。非密文件加载专网,涉密文件加载密网,绝密文件不得加载。
第二十八条 需要归档的公文及相关材料,主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档案法律法规以及审计机关档案管理规定,按时收集齐全、整理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及相关材料。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归档,相关单位保存复制件。机关负责人兼任其他单位职务的,在履行所兼职务过程中形成的公文,由其兼职单位归档。
第七章 公文管理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制度,确保管理严格规范,充分发挥公文效用。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公文由办公厅(室)或者专人统一管理。有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机要保密室和机要阅文室。各单位要按照有关保密规定配备专(兼)职机要工作人员和必要的安全保密设施设备。
第三十一条 公文确定密级前,应当按照拟定的密级先行采取保密措施。确定密级后,应当按照所定密级严格管理。绝密级公文应当由专人管理。
公文的密级需要变更或者解除的,由原确定密级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公文的纸质文件印发、电子文件阅读范围由办公厅(室)确定;如需变更,须商主办单位同意。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涉密公文公开发布前应当履行解密程序,经主办单位负责人审批后,报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公开发布的时间、形式和渠道,由发文审计机关确定。
经批准公开发布的公文,同审计机关正式印发的公文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复制、汇编上级审计机关或其他机关机密级、秘密级公文,应当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绝密级公文一般不得复制、汇编,确有工作需要的,应当经上级审计机关或发文机关批准,复制、汇编的公文视同原件管理。
密级文件复制件应当标注文件份数序号,由负责复制的主办单位进行登记、回收。汇编本的密级按照编入公文的最高密级标注。
第三十五条 公文的撤销和废止,由发文机关或者上级审计机关根据职权范围和有关法律法规决定。公文被撤销的,视为自始无效;公文被废止的,视为自废止之日起失效。
第三十六条 涉密公文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及审计机关的有关规定进行清退或者销毁。
第三十七条 不具备归档和保存价值的公文,可以按规定统一销毁。其中涉密文件资料,按照涉密的非立卷归档文件资料保存销毁办法进行处理。
销毁文件要到指定场所由两人以上监销。销毁涉密公文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确保不丢失、不漏销。个人不得私自销毁、留存涉密公文。
第三十八条 机关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撤销时,需要归档的公文经整理(立卷)后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审计机关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审计规章方面的公文,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外事方面的公文,按照外事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审计机关公文含电子公文。电子公文的管理执行审计署电子文件处理规则等规定。
审计业务文书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的办公厅(室)对上级机关和本级机关下发公文的贯彻落实情况,应当进行督促检查并建立督查制度。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发布、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审计机关行政公文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审计机关可结合当地政府的要求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办公厅负责解释。
署内分送:署领导,办公厅(4)。
审计署办公厅 2014年4月23日印发
(只发电子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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